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忠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忠林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4年3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李梅琴 騎乘電動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時,遭郭忠林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李梅琴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致李梅琴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頭痛;失眠;雙手肘、左臀、腰及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並瘀青;背部擦傷約20X7公分等傷害。而郭忠林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梅琴、證人 鄒兆昇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50頁、第56頁、第57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忠林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汽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第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注意及此,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復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梅琴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程度及其所受之損害;(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三)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
(四)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