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啟發
昌馳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印光宗上列被告因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續字第35號、105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梁啟發幫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昌馳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啟發與印光宗共同出資,以印光宗為代表人設立昌馳有限公司(下稱昌馳公司),並共同經營昌馳公司從事水產進口業務。梁啟發從事進口業務多年,知悉輸入農藥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及發給許可證,緣攬貨業者 紀文千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大陸地區「益立信國際物流公司」人員「 陳泰益 」委託進口農藥,紀文千乃向梁啟發借用昌馳公司名義作為收貨人,而梁啟發可預見出借公司名義報運貨物進口,可能遭用以非法輸入農藥,仍基於幫助輸入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將昌馳公司之統一編號提供予紀文千報關,紀文千即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未經核准登記及領取許可證,委託不知情之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李傳忠 ,以進口「CHLOROTRIPHENYLTIN(即三苯基氯化錫)」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自香港起運輸入之貨物650公斤(進口報單編號:AA/02/4181/0494號)。
嗣經基隆關人員查驗及取樣送驗,發現上開貨物含農藥成分賽滅淨(Cyromazine)99.1%,屬農藥原體,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梁啟發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紀文千於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印光宗於調查時之證述㈣證人李傳忠於調查時之證述。
㈤編號:AA/02/4181/0494號進口報單、蘇州豐榮精細化工有
限公司發票、裝箱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1月29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063號函及函附農藥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啟發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啟發。又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於103年12月24日雖未修正,惟該條所定法人之處罰,係借用同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罰金刑,因同法第47條第1項有所修正,亦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昌馳公司。
㈡被告梁啟發未參與本案非法輸入賽滅淨之行為,惟其出借昌
馳公司名義作為收貨人,對紀文千輸入偽農藥之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梁啟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昌馳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梁啟發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罪,亦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科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罰金。
㈢本院審酌被告梁啟發幫助他人輸入偽農藥,破壞主管機關之
農藥管理機制,對於農產品安全及國民健康亦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梁啟發、昌馳公司均未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梁啟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輸入之偽農藥數量及被告梁啟發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啟發、昌馳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啟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非法輸入之偽農藥賽滅淨650公斤,固屬被告 梁啟之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農藥業經基隆關扣押在案,且立法者考量依農藥管理法查獲之偽農藥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為防止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乃於96年6月14日修正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將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俾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偽農藥予以沒入處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參96年6月14日農藥管理法第55條修正理由二、五),即偽農藥之行政沒入已有特別規範,其處理方法顯較一般刑事沒收妥適,是本案查扣之賽滅淨,自以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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