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維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第55號」,均於補正;另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誤載「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爰更正為「103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志維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1年5月29日│101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關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52號、│少連偵字第52號、│││││第55號│第5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3年度上更二字││││實││13號│第53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4日│103年11月12日│││├─┼────┼────────┼────────┼────────┼────────┤│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決││13號│687號││││├────┼────────┼────────┼────────┼────────┤││判決確定│102年5月2日│104年3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