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1
日晚間9時59分許,侵入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住處,竊取原告所有價值14,200元之背包及背包內之現金
120,000元,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審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原告因被告
之故意竊盜行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審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情自堪信為真。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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