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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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九三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三三三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鈞院97執字432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據上開債權憑證之所載,
本件債權憑證起初係根據92年5月17日鈞院90年度民執
菊字23146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並於97年5月18日再次執
行無結果,嗣再向鈞院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
(三)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茲依本件被
告所據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前開二次執行間隔期間(92年
5月17日至97年5月18日)已超過五年,顯已逾本票債權之
三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
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四)據上所陳,本件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顯有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939號及台北地方法院
98年司執助字5333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
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
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
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六)參照)。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薪資債
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導致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全部受償之不公平現象,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
聲請執行之機會。又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
權人並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若有他債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法院可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支付轉
給命令,或改按債權比例收取,始符公平(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98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執行法院
雖於98年10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核發移
轉命令,惟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權人並未
受償,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自
應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閱取本院89年度票字第
4423號、90年度執字第23146號、97年度執字第43290號、98
年度司執字第56939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
第533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第137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
票人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時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4423號本票裁定,該本票之發票日為
88年12月21日,被告於91年1月9日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478號,嗣併入90年度執字第
23146號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2090元,就債權金額未受
償(即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2年5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
(90年度執字第23146號)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可佐,是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因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自執行完畢時(即92年5月17日)重新
起算3年,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自92年5月17日起
至95年5月16日止,並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案件,亦有
查詢結果可參,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92年5月17日起至
95年5月16日止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於本件本票
票款給付請求權95年5月1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
卻遲至97年5月18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43290
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又於98年
7月2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56939號),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事由之
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起訴請求撤
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939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助字第5333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