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5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
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九十八年五月尚積欠原告七萬八千九百
八十四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已到
期之利息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違約金一萬元),雖經催討,
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計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
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曾具狀辯稱: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載之內容顯有
不實,對於原告之主張礙難同意。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以書
狀表示:原告主張之內容顯有不實,被告礙難同意等語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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