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展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6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捌佰元,及
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叁佰
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展
景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展景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而遭退票。另原告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原告
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合作金庫商業銀│98.10.31│98.11.02│860800元│RY0000000│
││行苗栗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合作金庫商業銀│98.10.31│98.11.02│178624元│RY0000000│
││行苗栗分行│││││
├──┼───────┼────┼────┼────┼─────┤
│2│合作金庫商業銀│98.10.31│98.11.02│349113元│RY0000000│
││行苗栗分行│││││
├──┼───────┼────┼────┼────┼─────┤
│3│合作金庫商業銀│98.10.31│98.11.02│156607元│RY0000000│
││行苗栗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