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
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
或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週年利率約定為百分之17.8
,每月10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或遲
延還款,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
後,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11月14日止共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0,895及依約應負之利息、違
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626元,及其中120,895元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晶鑽卡使用
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44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