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丙○○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000元
,及其中新台幣2千元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其餘新台幣14,000
元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2,000元及自民國
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否認有申辦本件消費性貸款,並稱應係訴外人即其胞
兄 張勝全 (現已不自去向)冒用其名義辦理,且時間已久云
云。惟原告所提申請表上申請人「丙○○」之簽名,字跡與
被告當庭書寫者,在外觀、結構、起筆、收筆等項之特徵,
均極為相類;由原告所提徵信錄音及譯文,可知其女性接話
者能明確表示被告之地址、身份證號等相關資料;且系爭貸
款,亦先後於便利商店繳款達五期,堪信為被告本人同意或
親自辦理無訛。被告否認有申辦系爭貸款,委無可採。至被
告在北斗郵局立帳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當庭及申請表上之簽
名明顯不同,係因前者為被告學生時代之65年間書寫,與現
在之筆跡間隔過久,不足作為比對之參考,附此敘明。
二、惟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六條,被告如逾期繳
款時,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惟須遲付期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始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
。本件被告係94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款項自
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於逾期30
日之94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戊○○銷股份有限
公司既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5年08月21日止,以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身份代被告清償,被告就各該期款已無遲延繳款之問
題,其對於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09月21
日應繳款項,應自該期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計付遲延利
息,其餘款項則於逾期30日之95年10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請求自94年11月21日起加計利息,
逾上開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