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4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41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台中市○○區○○路○○○號13樓
之5房屋,租約未到期,即於民國98年8月31日左右搬離,然
積欠98年5月18日至8月31日電費2,620元、98年5月3日至8月
31日水費355元、98年7至8月管理費1,572元、清潔費3,000
元及98年8月15日至8月31日租金3,750元合計11,297元未為
繳納,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97元。
二、被告提出異議狀辯稱其於96年9月15日租約期滿後,即未再
承租,乃介紹朋友向原告承租,其既非承租人,亦非連帶保
證人,何來積欠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台中市○○區○○路○○○號13樓
之5房屋,租約未到期,即於98年8月31日左右搬離之事實,
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掛號郵件登記簿及管理費
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雖係被告所簽立,然該租賃之期限乃自96年3月16
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無從證明被告有自96年9月16日起
至98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又被告匯款
至原告之存摺帳戶、收領掛號郵件及管理費繳費收據所登載
住戶姓名仍為被告之名義等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就
上開房屋為租賃之約定。何況,支付命令卷所附98年7至8月
份之管理費繳費收據,其上所登載住戶之姓名為訴外人吳怡
萱,並非被告。倘如原告所稱得從管理費繳費收據所登載住
戶之姓名,證明被告有向其租賃之事實,則其既主張被告承
租至98年8月31日始為搬遷,何以98年7至8月份之管理費繳
費收據所登載住戶非被告之姓名?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自96
年9月16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向其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尚
難認為真正,自不足以進而憑認被告有積欠原告98年5月18
日至8月31日電費2,620元、98年5月3日至8月31日水費355元
、98年7至8月管理費1,572元、清潔費3,000元及98年8月15
日至8月31日租金3,750元合計11,297元之事實。從而,原告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7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