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9日13時許,持
外觀近似黃金之紀念幣欲售予原告,因被告未告知該紀念幣
並非純金,致原告以純金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並給付價金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予被告,嗣經台北縣金銀珠寶商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含金成份僅有4.41%。查雙方係以純金買賣
之意思訂立契約,惟被告以成色僅有4.41%之金幣充做純金
售予原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販售之金
幣成色與純金相差太多,瑕疵顯屬重大而難補正,則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並非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解除契約
,並以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做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則依民
法第2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受領之1225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拿紀念幣請原告測試,原告測試結果是
真的並願意買故伊就賣給原告,並未施詐術詐欺原告,原告
卻告伊詐欺,害伊跑法院,已經妨害伊名譽,事情到此為止
就好,紀念幣不用還伊,伊不將錢還給他云云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5月29日13時許,持外觀近似黃金
之紀念幣欲售予原告,因被告未告知該紀念幣並非純金,致
原告以純金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並給付價金122500元予被告
,嗣經台北縣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含金成份僅有
4.41%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證,被
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紀念幣成份不
純,是否構成瑕疵?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
純金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紀念幣,然該紀念幣含金成份僅有
4.41%,已如上述,則此為物之瑕疵甚明,且被告亦當庭自
承:無法拿出一塊等重之黃金交給原告(參見本院98年11月
5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此瑕疵係不能補正者,且瑕疵屬
於重大,依客觀事實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另原告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繕本亦於98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
應法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亦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之價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既有重大瑕疵存在,且為無法補
正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
還之價金。從而,原告援引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2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