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33萬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依票
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係被告經訴外人建展企業社負責人謝萬
年及其妻 蔡秀貞 推銷簽訂「 耶力王 冷氣預購合約書」而簽發
,作為預購擔保。惟 謝萬年 夫婦2人於98年5月間捲款避不見
面,無法正常出貨,被告遭倒債金額逾百萬元,且在獲悉受
騙後已對彼二人提刑事詐欺告訴,被告自無支付票款之責。
況該支票係謝萬年交付原告申請貼現,原告再存在建展企業
社在原告處開立之備償專戶,即建展企業社僅係將支票委託
原告代為提示,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
據上權利,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0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
3852號函解釋可資參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
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該等支票係簽發交付訴
外人建展企業社謝萬年作為預購貨款擔保之用,謝萬年現已
捲款潛逃,伊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云云,核屬被告與其後手
即訴外人謝萬年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另原告係由訴外人建展企業社謝萬年依背書交付之方式取得
支票,且其背書復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此觀支票背面甚
明,即原告為依支票轉讓之法定方式取得支票,依法自已取
得票據權利,而得對於為發票人之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雖
原告提示付款係以備償借款專戶名義為之,惟此僅係便於結
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與委任取款尚屬有別。被告所提財政
部金融局前開函釋,認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
,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
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
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
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之法律
見解,與票據轉讓之規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原
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尚無可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
款,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用,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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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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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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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7月10日│30萬元│陽信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AD0000000│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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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8月31日│3萬元│同上│AD0000000│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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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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