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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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 (臺中地檢署盛股檢事官)
被   告 古○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丙女(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之犯
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
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身分,本案判決
書關於被害人丙女、丙女母親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女妹妹丁女(即代號0000-0
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女配偶乙男(即代
號000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僅記載代
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網友聚會認識卷內
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知悉甲女與其配偶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A
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當時感
情不睦,乃利用甲女欲透過宗教信仰尋求慰藉,以通靈、起
乩之方式,宣稱其與甲女為七世夫妻,使甲女誤信被告有超
能力,並進而與甲女交往後,向甲女、甲女之大女兒即卷內
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0生,下稱丙女)宣稱
:胸部卡到符、如果沒有解符胸部會產生病變云云,以大拇
指按揉胸部、用手掌包住胸部灌氣、拿毛筆沾紅色墨水加酒
在胸部畫符、去有符咒的水裡泡澡等融合宗教信仰相關法術
儀式之方式,以「解符」為由,對丙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
褻如下:
1.被告分別起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指丙女
部分)之犯意,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利用丙女對其
超能力之信任,以宗教迷信之方式,違反丙女之意願,而對
其等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共22次。
2.被告分別起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
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利用丙女對其超能力之信任,
以宗教迷信之方式,違反丙女之意願,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
褻行為,共12次。
3.被告分別起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
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6月15或16日止,利用丙女對其超能力
之信任,以宗教迷信之方式,違反丙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撫
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共22次。
4.被告分別起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
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5月止,利用丙女對其超能力之信任,
以宗教迷信之方式,違反丙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撫摸胸部之
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二)被告因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
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以103年度偵字第27220、283
03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3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
訴字第161號判決被告就上揭(一)1.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上揭(一)2.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揭(一)3.部分,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上揭(一)4.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堪認申請
人丙女係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而被害人丙女乃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20萬元,並於106年6月30
日如數支付予丙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抗辯系爭妨害性自
主案件尚在上訴審審理中,並未結案,有罪無罪尚未定論,
現在要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丙女依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於
106年6月30日支付被害人丙女補償金20萬元,有原告提出其
103年度偵字第27220、28303號、104年度偵字第1329號起訴
書、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
字第87號決定書、收據暨犯罪被害補償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
稽(支付命令卷第4至32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
本件原告既已支付丙女犯罪被害補償金,而被告對丙女之犯
行,業經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甲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
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卷P8-P10背面、偵27220卷P34-P
35、偵27220卷P51-P53背面、本院彌封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
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
0卷)P5-P7背面、偵27220卷P48-P49背面、本院彌封卷第
53至61頁、警0000000000卷P10-P12背面、偵27220卷P49背
面-P50背面、本院彌封卷第71頁背面】,堪認被告為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
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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