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106年7月『8』日…」應更正為「106年7月『
28』日…」,及第6行前段應補充「之豆漿1罐『(內容物
剩2/3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㈣現場照片9幀、租賃契約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376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劉益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
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於公用冰箱內之豆漿乃他人所
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竟因心情不佳而竊取他人物
品,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豆漿1罐(內容物剩
2/3),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考量豆漿1罐之售價
僅新臺幣65元,被告竊取2/3罐價值甚微,若宣告沒收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76號
被告劉益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7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巷0號租
屋處,徒手竊取同屋房客 邱翊睿 置放於共用冰箱內價值65元
之豆漿1罐,得手後飲用殆盡。嗣邱翊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於劉益璇房間扣得飲用後之豆漿空罐(已發還邱翊睿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益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翊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榆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