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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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82號
原 告 吳婉綺
被 告 曹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向其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B83、B84二攤位(下稱
系爭攤位),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兩造有簽立租賃
契約書,因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及欠繳租金70,
000元、違約罰金87,500元,共157,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60,000元(即租賃期間2年之租金總和,計算式:15,
000元×12月×2=360,000元,至請求157,500元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3,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