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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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楊蕙璟
被 告 九華御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賜評
訴訟代理人 蔡木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上方即為原告所管
理之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之頂樓公共平台。該頂樓公
共平台自民國104年間起即因防水層損壞,致系爭房屋因而
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該頂樓公共平台,被
告原係推稱九華御庭社區無經費,其後又以105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關頂樓及外牆漏水維修費用自下屆委
員會起由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各支付2分之1等詞推託,並於
105年12月間提出三家廠商之修繕估價單,要求原告選擇並
先給付其中2分之1金額,始願予以修繕。原告認為此要求
不合理而未予同意,自此被告即對系爭頂樓公共平台造成漏
水問題不聞不問,致原告飽受系爭房屋漏水之苦。嗣原告於
106年間二度函請被告出面修繕系爭頂樓公共平台,被告則
回函稱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各付
一半、原告配偶已於104年間自願放棄修繕、社區經費遭假
扣押、財務陷入困境等語,不願修繕系爭頂樓公共平台。原
告為避免系爭房屋繼續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家俱
損害更鉅,只得於106年5月間委請訴外人東樺工程行修復
系爭頂樓公共平台之漏水,因而支付修繕用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然系爭頂樓公共平台既為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
)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6條第2款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則
被告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公共平台之責,致系爭頂樓公共平台
防水層破損,雨水滲入系爭房屋,被告顯未盡上開法定義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另原告所為上開
修繕行為,自屬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亦
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修繕費用。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位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頂樓公共平台於104年間
確有漏水情形,經被告開會決議連同系爭房屋在內之8戶房
間共同施作防漏工程,工程費用共計13萬元,然訴外人即原
告之配偶 符雙全 因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致不能配合修
繕,並同意爾後漏水工程願自行負責處理,以致拖延施工造
成漏水處一再擴大,原告自亦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見系爭
房屋漏水已積極尋求處理,自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
共找來3家廠商估價,但因原告要求全面整修,工程費用偏
高,被告無力負擔,乃與原告協商先進行重點修繕,費用以
63,000元為基準兩造各負擔一半,但原告置之不理,且於未
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即逕自施工,費用復高達18萬元,被告乃
去函要求與原告協商,但未獲置理。而被告因與社區原建設
公司為車位租金訴訟造成負債1千多萬元,存放在新光銀行
帳戶內之公共基金亦遭強制執行,故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
區)於105年8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社區
頂樓公共平台及外牆漏水修繕之費用由被告與住戶各支付2
分之1,且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公共設施已使用24年
餘,電梯亦經常故障,但因社區無經費可更新電梯,目前均
賴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樽節支出,盈餘有限,被告僅係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決議事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之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之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上方即為原告所管理之九
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之頂樓公共平台。該頂樓公共平台
自104年間起即因防水層損壞,致系爭房屋因而發生漏水情
形,及原告於106年5月間委請訴外人東樺工程行修復系爭
頂樓公共平台之漏水,支付修繕用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估價單、防水工程合約書、系爭頂樓
公共平台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4頁、第41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系爭頂樓公共平台乃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依上開條文,自屬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頂樓公共平台並非約定專用,而係屬共用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屬於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
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公共平台,被告依法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義務,至該修繕費之負擔,在未違反相關法令之前提
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俾
利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居住情形、獲益程度等情況,彈性決定
負擔之標準。
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頂樓公共平台防水層
損壞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大樓已有24年餘之屋
屋齡,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頂樓平台之防水材質老化、產
生裂縫,並非一朝一夕可致,此亦為被告所能合理預見;況
且被告亦自認系爭頂樓公共平台自104年間起即有漏水情形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被告應可即時派員勘查漏水原
因及漏水情形,被告未能即時勘查、修繕、維護頂樓平台,
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處於漏水之危害,難認已善盡其修繕、
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而系爭房屋漏水既係因被告管理維護
之系爭頂樓公共平台防水層損壞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屬
有修繕、維護義務之執行者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尚無不合。被告雖抗辯104年間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符雙
全因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致不能配合修繕,並同意爾
後漏水工程願自行負責處理,以致拖延施工造成成漏水處一
再擴大,原告自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104年度第21
屆管理委員會月例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而
該會議記錄固記載:「D8符先生會同主委、財委、嘉城工程
行勘查其漏水狀況,因符先生不同意拆除裝潢,無法找出漏
水處,故無法估價施工,其同意爾後漏水工程願自行負責處
理」等語,惟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否認曾授權訴外
人符雙全與被告為上開協議,被告復未能就符雙全係有權代
理原告乙節舉證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況縱認符
雙全係有權代理原告,但依前述會議記錄所載,當時符雙全
與被告協同會勘者應為系爭房屋內部漏水狀況,則符雙全當
時是否係針對系爭房屋內漏水部分之工程允諾爾後願自行負
責,亦非無可能,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系爭頂樓公共平台漏
水請形有因此而擴大,是以自難以該會議紀錄,即認原告就
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系爭頂樓公共平台滲漏水,亦應
負過失責任。
㈤原告就系爭頂樓公共平台漏水事宜進行修繕,支出18萬元之
修繕費用之事實,有該防水工程合約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則被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修繕費用
18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於
105年8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社區頂樓
公共平台及外牆漏水修繕之費用由被告與住戶各支付2分之
1等語,並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而105年8月13日召開之九華御庭公寓大廈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雖記載:社區公共區域,頂
樓及外牆漏水維修費用討論,決議自下屆委員會起採管委會
支付2分之1,住戶支付2分之1等語,然查系爭頂樓公共
平台並非頂樓住戶約定專用,而係共用部分,故系爭頂樓公
共平台應由被告負責統一管理維護及修繕,已如前述,上開
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決議由管理
委員會與住戶各負擔2分之1修繕費用,但不能卸免被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負之法定義務,縱九
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頂樓住
戶自己承擔2分之1之修繕費用,此決議形同透過區分所有
權人之多數決而將被告應負之法定義務一部分轉嫁由少數之
頂樓住戶承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藉此無須終局負擔修繕
之費用,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
則,原告不因此而受拘束,故被告辯稱依九華御庭公寓大廈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兩造應各負擔2之1之系
爭頂樓公共平台修繕費用云云,不足為採。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並陳明該等請求係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
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
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