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曾致誠
被 告 王靈章
大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雪
訴訟代理人 王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被告王靈章
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四日起,被告大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王靈章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具狀,具狀追加大和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前開追加,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靈章於一0四年三月十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靠行於
被告大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按新車號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
○區○○路沿中清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一段二
二五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 黃敬筌 所有
由訴外人 紀瑤池 使用後將之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黃敬筌修復後將車輛出賣
予訴外人 周麗美 ,黃敬筌及周麗美均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經送
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十二萬元(其中零件費用七萬零九
百六十元,烤漆費用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元、鈑金費用二萬一
千三百元)。另原告因車輛受損害而向訴外人佳林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二個月,每月三萬元(每日一千元),
計支出租車費用六萬元(計算式:30000×2=60000)。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十八萬元
(計算式:120000+60000=180000),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
據及行車執照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關於實際修車天數,修車廠不願開
立證明,但租車代步,有提出收據為證。因被告王靈章有說
兩個月時間給他處理,要我車子先不要修,但後來沒有出面
等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車輛係靠行在被告大和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被告王靈章本件車禍並非酒
駕,原告車輛是停在路邊停車格內,不同意賠償原告租車費
用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靈章駕駛靠行於被告大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
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收據
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監車字第一0六0二
五一三四一號函及所附計程車客運業車輛請領牌照申請書、
車輛替補切結書、異動登記書、新車領牌登記書等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車輛於肇事當時係停放
於路邊停車格內。是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被告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被告王靈章自有過失,而原告車輛依規定停
車,則無過失。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靈章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靠行於被
告大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王靈章
係為被告大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大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被
告王靈章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
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原告車輛前開受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被告固主張原告車輛修車費用十二萬元過高,應以一萬至一
萬五千元為適當,且否認原告有租車代步之必要等語,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主張車輛受損害之事實及因車輛
受損害致租車代步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估價單及收據等為
證,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損害及租車代步之
費用(得請求之金額,詳後述)。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二萬元(其中烤漆費用二萬七千
七百四十元、鈑金費用二萬一千三百元、零件費用七萬零九
百六十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之出廠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
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三月十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
年九月又九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七千七百九十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烤漆費用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鈑金費用二萬
一千三百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萬六千八百
三十元(計算式:7790+27740+21300=56830)是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
六、原告主張因車輛送廠修復,其以租車代步,租車每月三萬元
(每日一千元),租車期間為二個月,共支出租車費用六萬
元(計算式:30000×2=60000),固提出租車收據二紙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車輛之修車期間應為五日
,參以原告未能就修車期間為二個月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按原告陳稱修車廠不願開立證明),本院審酌原告車輛受損
情形及修復項目(含烤漆及鈑金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
十七頁)等情形,認原告車輛實際之修車期間以十日為適當
,是原告租車期間自應以十日為限,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
求之租車費用為一萬元(計算式:1000×10=1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元
(計算式:56830+10000=668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王靈章自一0六年十月四日起,被告大和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自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規定。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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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960×0.369=26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44776
第2年折舊值44776×0.369=16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28254
第3年折舊值28254×0.369=104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17828
第4年折舊值17828×0.369=65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1249
第5年折舊值11249×0.369×(10/12)=34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7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