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40號
原   告  蔡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宸
被   告  李澄基
訴訟代理人  李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肆佰肆
拾元,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3公里500公尺南
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為
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裕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肇事
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22,140元(零件費用10,940元、鈑拆費用5,700
元及烤漆費用5,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22,140及三天工資6,000元,共
計28,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中古車,原即傷痕累累,是否藉此一
併修繕,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3公里5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為原告所有並
由訴外人林裕宸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核閱無訛,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論如下:
⒈被告系爭車輛係中古車,原即傷痕累累,是否藉此一併修繕
云云,然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後車尾、保桿位置
之損害,有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
出之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
載作業項目乃為后保桿拆、后保桿送修及后下巴三項,核屬
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應屬修復所必要,被告
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⒉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22,140元,其中零件費用10,940元、鈑拆費
用5,700元及烤漆費用5,50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足憑。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7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10日,已
使用5年,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94元【計算式:10,940-(10,9409/10)=
1,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94元,再加計前揭鈑拆費用5,
700元及烤漆費用5,500元,總計12,294元。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三天工資6,000元部分,因原告
起訴並未敘明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依據,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屬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4,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4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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