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鍾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943元,及其中79,72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40,032元,及其
中79,72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以向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
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3月2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
欠本金79,725元及利息60,307元,共計140,032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誠泰銀行於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
復於97年10月2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
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證明書
、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4頁
至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