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丁駿華
被   告  張秀娘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㈠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訂綜合約定書,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須繳納提領
費100元,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2
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404元未還,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㈡又另於94
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最高訂約額度10萬元,簽訂借款
契約書,約定利息自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按
年利率1.68%計算,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8月23日
止,按年利率11.9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願自遲
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
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24日
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24,695元未還,依約已喪
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上開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好好款貸」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貸還款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45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45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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