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甲○○基於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槍砲、彈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初某月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商場華山玩具店」購入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零件、工具與附表二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利用前述零件、工具,接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製造出附表四、五、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半成品、附表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
二、甲○○於製造上開物品後,聽聞「萬年商場華山玩具店」亦有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故基於持有之犯意於買進、製造前述物品之一週後,至「萬年商場華山玩具店」買進附表八、九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臨檢查獲其持有附表八、九所示手槍、子彈。甲○○自知難逃法網,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知悉前揭
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前,不逃避向警自首坦承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報繳伊所持有子彈(附表四至六)、子彈半成品(附表七)、手槍半成品(附表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與附表一所示工具、零件。
四、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七頁參照),且有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考。且經將上開物品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定:㈠附表二所示黑色火藥一包,含鋁粉、碳粉、硫磺及硝酸鉀成分,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㈡扣案子彈經依口徑不同採樣試射,附表四、五、六、九所示子彈,具有殺傷力;附表七所示子彈,尚非子彈完整結構。附表三所示手槍,為改造手槍半成品;附表八所示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其餘扣案之物,不具殺傷力、也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九五○○七五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送驗便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七八四三號槍彈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五三三八九六四○○號函、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六○八七○四五三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五至七八頁、五一至五七頁、八一至八三頁、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扣案火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扣案手槍、子彈,其結果均信而有徵,復參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而內政部為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中央主管機關,其鑑定結果復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所肯認,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該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一千元,顯較修正前提高,以被告行為時,對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伊較為有利。
㈡未遂犯方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分別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除將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而潤飾文字外,並將「不能犯」由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後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不罰」。因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非「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是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罪刑實質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子彈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指被告向「萬年商場華山玩具店」購進而持有之附表二所示火藥),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其製造、持有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至於修正後想像競合犯所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無庸比較,但被告一行為持有附表八所示手槍與附表九所示子彈,以及一行為製造附表三所示手槍、附表四至七所示子彈,分別構成想像競合乙節,因無與前述牽連犯方面各割裂適用現行、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規定之實益,爰一併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刑規定並未修正,但被告就自由刑、罰金刑方面均有數罪併罰而需為定應執行方面,因無就自由刑與罰金刑各割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刑法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實益,爰一併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㈤被告行為時(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最
高得處無期徒刑),刑法六十五條規定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嗣經本次修正,成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文之第二項,就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㈥據上,就上開各項非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之條件綜其全部比較
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係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非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之部分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係屬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參照),需依主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修正)所適用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之。而自首方面,因必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詳後述),該規定並未修正,無庸比較,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著手製造附表三所示手槍,然未完成,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未遂犯(指附表三所示手槍);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指附表四至七所示子彈);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八所示手槍、附表九所示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寄藏附表八、九所示手槍、子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製造附表四至七所示子彈,雖附表四至六所示子彈四顆製造完成,附表七所示子彈一顆未完成,仍應單純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而被告製造子彈完成後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與製造子彈行為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論處。再查被告以一行為製造附表三所示手槍未遂與附表四至七所示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論處。又查,被告以一行為持有附表八、九所示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被告所犯槍砲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三)未遂罪,與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製造附表三所示手槍乃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其刑;又警方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查獲被告持有附表八、九所示手槍、子彈之犯行,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另涉有製造手槍未遂、製造子彈、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乃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知悉伊該等犯行前,不逃避向警坦承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且主動報告繳交伊持有之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全部槍彈、火藥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考(偵查卷第一一頁參照),已該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伊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未遂、自首二減輕情形,且自首方面因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未修正),得減至三分之二,故應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未修正),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遞減之,且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先引用未遂減輕規定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規定依法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製成之槍砲、彈藥數量、類型,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期間久暫,及被告到案雖一度供陳反覆、但終能坦承不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當時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最高可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然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六月延長為一年。惟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可於量刑決定後再割裂比較適用。以本件所定被告罰金刑為新臺幣十五萬元觀之,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會超過六月,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對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二(不含包裝)、四、八所示之物,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之包裝,為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但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含包裝】,雖為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但亦為違禁物,應優先依前開說明沒收),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附表三、七所示之手槍、子彈半成品,則為被告犯本罪所生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五、六、九所示子彈,已經試射,非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表一:(本附表所列之物均不具殺傷力且非槍砲、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㈠底火四○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二五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偵查卷第三六頁參照)。
㈡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槍管所製造之金屬槍管一枝(內具阻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八(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㈢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管一枝所製造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八(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㈣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㈤改造彈頭十七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六(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㈥土造金屬空彈殼一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㈦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㈧直徑約九MM彈殼一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㈨改造槍枝用彈簧九條。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二(偵查卷第三七頁參照)。
㈩零件一批。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三(偵查卷第三七頁參照)。
小鋼珠一瓶。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四(偵查卷第三七頁參照)。
銼刀六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五(偵查卷第三七頁參照),及本院卷第六七頁勘驗結果。
尖嘴鉗三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六(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
內孔型板手二十三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七(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
游標卡尺二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
板手一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八(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
手提電鑽機(含鑽頭二盒)一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九(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
手提磨砂機(含磨砂頭一盒)一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一(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
桌上型固定鉗一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二(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
砂輪機一台。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五(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
銲槍一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藍保管字第六八二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十三(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
附表二: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一包。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三(偵查卷第二一頁參照)。
附表三:仿GOLT廠半自動手槍半成品一支(槍支編號000
0000000)金屬槍身、彈匣、滑套(不具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半品等零件。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附表四: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附表五: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備註:經試射後已非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
附表六: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備註:經試射後已非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
附表七: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因不具底火與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附表八: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
組合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三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附表九:具殺傷力,直徑約九MM之土造子彈一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十五年青保管字第三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
備註:經試射後已非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