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信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1日,乘乙○○急迫需款孔急,而與其聯絡借款時,在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8住處,約定借貸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每日為1期,自95年7月22日起分30期償還,須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3萬6000元,各期須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共1200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20),並由乙○○簽發面額為3萬6000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後,丙○○即交付借予本金3萬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乙○○於95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支付2次本息共2400元後,因無力清償餘款,而搬遷寄居友人住處,適丙○○、甲○○於95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遇見乙○○,渠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強押坐上渠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將車門鎖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逼迫乙○○設法清償全部欠款,乙○○即假藉欲聯絡友人「張先生」還錢為由,撥打電話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戊○○,由戊○○與丙○○、甲○○相約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面還款,丙○○與甲○○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地點等候,期間渠等並向乙○○恫稱:「要妳一隻胳臂」、「妳不知死活」等語,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經戊○○通報勤務中心後,為警於95年9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丙○○、甲○○之辯護意旨雖均主張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內容明顯矛盾,顯不可信,亦無證據能力;證人戊○○之偵訊筆錄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符,顯不可信,並無證據能力;而卷附利息支付明細表並無被告丙○○之簽名,真偽不明,復無債權人、債務人及金額之記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後而為陳述(見偵查卷第58、75頁),嗣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其2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已保障被告丙○○、甲○○之詰問權,綜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重利、妨害自由犯行所指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亦無顯不相符之處,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應可採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戊○○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證據,又卷附利息支付明細表係被告丙○○提供予告訴人,並於每次收取本息後,在其上簽名,供作收據之證明(詳如後述),自得作為被告丙○○被訴重利犯行之佐證,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抗辯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因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乃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二者予以混淆,蓋該項證據是否能證明被告犯罪,係證明力之問題,與有無證據之資格、地位之證據能力不同,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借本金3萬元給乙○○,含利息一起還分30次還,一次還1200元,10天還1次,乙○○開3萬6000元的本票(含利息),我給她現金3萬元,我沒有強押乙○○上車,她與她朋友講完電話後,叫我們過去萬華區公所門口等她朋友,我也沒有恐嚇她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強押乙○○上車,我跟乙○○不認識,我沒有恐嚇乙○○,那天我吃早餐遇到丙○○,剛好丙○○遇到乙○○,我才知道乙○○欠丙○○錢,乙○○先與她朋友聯絡,丙○○怕對方不知道是什麼樣的人,要我跟他一起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95年7月21日,在告訴人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8住處,約定借貸本金3萬元,須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3萬6000元,各期須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共1200元,並由告訴人簽發面額為3萬6000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後,被告丙○○即交付借予本金3萬元,告訴人於支付2次本息共2400元後,因無力清償餘款,而搬遷寄居友人住處,嗣被告丙○○、甲○○於95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遇見告訴人,乃要求告訴人還款,告訴人於坐上渠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假藉欲聯絡友人「張先生」還錢為由,撥打電話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戊○○,由戊○○與被告丙○○、甲○○相約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面還款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票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被訴重利犯行部分:⒈被告丙○○雖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本金及利息
合計3萬6000元,以10天為1期,分30期償還,每期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1200元,共300天還清,並非以每日為1期收取本金及利息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卡債30幾萬元及玉山銀行卡債10幾萬元,急需用錢,故於95年7月21日在台北市○○街住處,向丙○○借款3萬元,要支付信用卡債的最低還款金額,約定每日償還1200元,分30次還款,總共1個月還清,丙○○要求我簽發面額3萬6000元的本票供擔保,我於7月22日、23日還款2次,每次支付1200元,丙○○與另一名男子在晚上12點左右到我家收利息,後來我付不出利息就搬家了,還錢時丙○○有在利息支付明細表上簽名,利息支付明細表是丙○○寫好拿來的,我每還款1次,他就在上面簽名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背面),並提出利息支付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通知函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各乙紙為憑(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證人乙○○確於需款孔急之情況下,向被告丙○○借款3萬元,約定每日償還1200元,分30次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3萬6000元,甚為明確,堪認渠等約定每日償還之金額1200元,應係本金及利息之總和,而非僅指利息而已,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每次償還利息1200元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丙○○雖否認上開利息支付明細表之真正,辯稱其
上簽名並非伊所為,收款時並未簽立收據云云,然依卷附證人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
72、73頁),被告丙○○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確有於95年7月23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證人乙○○之住處,核與證人乙○○前開關於被告丙○○於7月22日、23日凌晨前往其住處收取本金與利息之證述及上開利息支付明細表所載之還款日期、金額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丙○○前開所辯並非實在,佐以倘如被告丙○○所言,雙方係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還款1200元,分30次即300天償還乙節屬實,則被告丙○○何以於95年7月21日借款後,隨即前往證人乙○○之住處收款?且被告丙○○於95年9月1日巧遇證人乙○○時,理應只能收取2期之欠款合計2400元,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應收取之金額為3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計息方式之陳述,應非虛妄,是以被告丙○○所貸以款項之計息方式,相當於月息百分之20(6000/30000X100X12=240%,換算為年息百分之240),相較於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8確有過高之情形,堪認被告丙○○收取之利息與其借款原本相較應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加以證人乙○○係於急需金錢支付信用卡帳款之情況下借款,已如前述,衡情以上開計息方式,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自無以該方式借款之理,被告丙○○明知證人乙○○需款孔急,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其自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丙○○雖於上揭時日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前往證人乙○○住處收取欠款,惟尚不能執此遽認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被告間亦有重利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三)被告丙○○、甲○○被訴共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⒈被告丙○○、甲○○雖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去萬華龍山寺拜拜,丙○○、甲○○在附近巷口抓到我,我就打電話給萬華分局員警戊○○,戊○○佯稱是「張先生」,與他們約在萬華戶政事務所門口見面,他們就硬逼我上車,丙○○把我推上車後,就把車門鎖起來,不讓我下車,他們在車上都說要我1隻胳臂,說我不知死活,後來戊○○員警通知萬華分局的員警過來,叫他們開門讓我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於萬華龍山寺附近遇到丙○○、甲○○,他們說我跑帳,並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我就要求打電話給「張先生」還錢,我在電話中跟戊○○說「我交代你的3萬元怎麼沒有還給人家」,這是我先前備案時跟戊○○講好的,戊○○說他15分鐘到,約在萬華區公所樓下等,丙○○、甲○○一起將我推上車後,就把車門鎖起來,我不是自願上車的,因為我擔心他們不知道會把我帶到何處,當時我距離萬華區公所只須過馬路而已,我原本想走路過去,但他們不讓我走路,硬把我推上車,在車上他們都說「要妳1隻胳臂」、「妳不知死活」這兩句話,我上車約10分鐘後警察來了,我叫救命,警察才叫他們將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是告訴人對於其在被告丙○○、甲○○之監控下,藉詞聯絡警員戊○○前來還款、如何遭渠等強押上車及在車上遭渠等以言語恫嚇之經過,於偵、審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⒉又告訴人以電話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戊○
○聯絡之情形,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9月1日上午8時許,乙○○打電話給我,說她在萬華區公所門口被地下錢莊的人遇到,對方有跟我講到電話,我就故意騙對方我是乙○○的朋友,叫他們在萬華區公所前等,我再過去處理,後來我就通知勤務中心指派警員過去,第1次他們去時沒看到,隔了幾分鐘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坐在車子裡面,我又通知派出所警員前往,他們就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9月1日上午我有接到乙○○的電話,她是用別人的電話打給我,她說她當時與朋友在戶政事務所前面,第1次打電話問我是否聽懂她的意思,她說我不是要幫她處理錢事情嗎,叫我過去幫她處理錢的事情,因為她之前有備案過,她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就知道她講的意思應該是指這件事,我當下覺得她有被人控制行動,才會打電話給我,約過幾分鐘後,她又打第2次電話給我,說她現在人在戶政事務所前的車子內,問我多久可以到,我說等一下,大約10分鐘後就到,我有跟對方講到話,對方說乙○○欠他3萬元,問我是否要幫她還,並問我何時會到,我說等一下就到,當時我覺得乙○○已有被人控制行動自由,才打電話跟我求救,所以我故意跟對方說我是乙○○的朋友藉以拖延時間,並通知勤務中心指派警員去現場看,地下錢莊是乙○○之前來備案時說的,她不可能在電話中說她被地下錢莊的人遇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
⒊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證及戊○○所證述之情節,可知告訴
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甲○○不期而遇後, 依渠 等之指示,以電話與佯稱友人「張先生」之員警戊○○聯絡,假藉友人「張先生」欲為其還款為由,央求、暗示員警戊○○到場解決,員警戊○○於通知勤務中心指派員警前往處理後,即立刻趕至現場,衡諸常情,倘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受被告丙○○、甲○○之限制,何須於短時間內二度以渠等提供之電話聯絡員警戊○○,而不能自由使用公共電話?且言談中告訴人語焉不詳,意有所指,偽稱員警戊○○係其友人「張先生」,並暗示員警戊○○到場處理?其大可自由離去,不必理會被告丙○○、甲○○之催討,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上車地點距離萬華區公所約100多公尺,走路須時約5分鐘,是我提議搭車的,乙○○說走路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是以告訴人上車地點距離目的地既僅約100公尺,步行約5分鐘即可抵達,告訴人亦表達不願上車之意思,則被告丙○○於告訴人躲避債務,避不見面之情形下,當街巧遇告訴人,理應不會放任告訴人離去,實屬顯而易見,足徵告訴人並無意願上車,若非被告丙○○、甲○○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告訴人焉會自願上車?顯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係受限於被告丙○○、甲○○之監控,因而二度以電話向員警戊○○求援甚明,從而,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審中歷次就遭妨害自由及恐嚇之過程所為之指訴,應堪採信。至告訴人於偵審中另指稱尚有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被告丙○○、甲○○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部分,因告訴人於查獲當天警詢時,並未提及尚有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迄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為此主張,實有可議,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採憑,又告訴人指稱其於車上遭被告丙○○毆打,致使左右臉頰、額頭紅腫之部分,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目測並未看到乙○○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證人戊○○亦結證稱:當天於到達派出所時,並未看到乙○○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依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其臉部外觀確無明顯外傷,此外,復無其他驗傷證明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仍難遽採。
(四)綜上,被告丙○○、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丙○○、甲○○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甲○○於強逼告訴人上車後,在車內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重利、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偵字第9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詎被告丙○○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度貸放高利予他人,且為追討債務,竟夥同被告甲○○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欲圖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 暨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本票乙紙,係告訴人於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丙○○取得該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丙○○仍須將該本票返還予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丙○○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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