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7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擔任公司或商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作犯罪之用,卻仍基於幫助 屠建勳 偽造文書與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0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附近與屠建勳約定,由屠建勳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乙○○擔任捷聖商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並於不詳時、地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屠建勳於乙○○完成前開捷聖商行之稅籍變更登記後,明知捷聖商行與如附表所示虛設行號之金品酒櫃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下稱金品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自91年01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54紙,金額計3,306萬3,911元與金品公司等營業人,以充作金品公司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銷項公司、虛開銷售金額及發票張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偽作交易紀錄,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之自白書1紙、被告乙○○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與臺北縣八里鄉農會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1月25日資五字第0952500028號函及其附件1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辯稱:被告真的不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這些事情,都是屠建勳在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捷聖商行之主要進項來源多屬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尚有違欠
、暫緩註銷或廢止登記等之營業人,是否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無法為有效之實質查核,惟依其進項資料分析,似有循環開立發票虛增營業額情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08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36739號函及95年09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8817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60頁)。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就本件案情,法院曾發函給我們調查捷聖商行有無虛開發票的情事,是由我承辦,我們查核結果,沒有辦法認定捷聖商行有虛開發票的情形,之前已經有函覆法院。萬華稽徵所的函我沒有看過,我們查核進項廠商多是暫歇他遷不明、註銷或廢止登記的營業人,依捷聖商行進銷查核,似有循環開立的情形,但是他進項的廠商沒有涉嫌虛設行號,而暫歇或他遷不明不可以與虛設行號劃上等號。我們認定虛設行號是會經過查核,是指開公司並沒有進銷的事實,純粹是賣發票牟利,虛設行號是要經過調查才可以核認的,沒有辦法因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就認定為虛設行號。捷聖商行銷項部分,經查核也沒有已移送的虛設行號。依我們查核時,營業人交易對象進項來源明細表,有利隄有限公司這家公司,營業狀況為廢止(撤銷登記),並非顯示虛設行號,所以有關檢察官說利隄公司這家公司是虛設行號這點我不清楚,若為已移送之虛設行號,稅籍狀況會打上虛設行號。營業狀況上面出現的是該公司目前的營業狀況,擅歇或廢止登記或註銷,有的公司就是營業中。我們給法院的回函是說無法為有效之實質查核,主要是因為進項來源的營業人多屬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尚有違欠,暫緩註銷,或廢止登記之營業人,無法調查它實際的交易情形。94年度偵字第3719號第12頁函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通報本局萬華稽徵所,依其主旨,檢送捷聖商行92年09、10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其金額龐大似嫌虛設,該函為通報案件,是否為虛設行號,仍需調查後才有辦法認定。發票循環對開是指可能有幾家公司,A開給B或B開給C,整個在那裡對開發票,並沒有實際的銷貨情形,如沒有實際銷貨情形,即為虛開發票,我們查核該案時,有以捷聖商行及其上下游營業人計18家查詢互開發票情形,經資料產出,計有1萬4千07頁,資料量龐大,無法製作循環開立發票的流程圖,回函上所載似有循環開立發票虛增營業額情事,但無確切的證據,證實它有開立不實發票的情事。」等語(見本院96年05月24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4年01月24日財北國稅萬華
營業字第0940000323號函(見偵查卷第9頁),稱捷聖商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雙禧商行之進項發票等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06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30007710號函(見偵查卷第12頁),稱捷聖商行「似涉嫌」虛設等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6月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41045800號函(見偵查卷第59頁),稱雙禧商行業於93年09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語,再參酌前述證人甲○○之證述,前揭函文均無從證明捷聖商行確有虛開發票之情事。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之自白書1紙,僅稱被告有應屠建勳
(現因另案通緝中)之邀,以每月1至2萬元代價,擔任捷聖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且陳稱國稅局有告知捷聖商行並無欠稅情事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895號卷第5、24頁),並未自白有虛開發票情事,何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被告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與臺北縣八里鄉農會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屠建勳所支付之前開代價。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01月25日資五字第0952500028號函及其附件1份,是捷聖商行90年1月至93年12月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及銷項資料、其開立銷項統一發票進項買受人申報扣抵查核清單銷項資料等,亦無從證明捷聖商行確有虛開發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涉犯本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表:
┌─────────┬──────────┬─────┐│銷項公司│虛開銷售金額│發票張數│├─────────┼──────────┼─────┤│金品酒櫃有限公司│587,468│3│├─────────┼──────────┼─────┤│資汎有限公司│6,506,278│23│├─────────┼──────────┼─────┤│晶隆商行│8,677,414│44│├─────────┼──────────┼─────┤│泳振有限公司│1,258,760│10│├─────────┼──────────┼─────┤│星興行│2,594,595│15│├─────────┼──────────┼─────┤│德釩商行│4,294,403│19│├─────────┼──────────┼─────┤│祥陶商行│3,385,269│7│├─────────┼──────────┼─────┤│津粟商行│178,761│1│├─────────┼──────────┼─────┤│霆佑有限公司│2,563,327│20│├─────────┼──────────┼─────┤│暢迎商行│560,799│4│├─────────┼──────────┼─────┤│ 宗延 商行│373,155│2│├─────────┼──────────┼─────┤│雙禧商行│2,083,682│6│├─────────┼──────────┼─────┤│合計│33,063,911│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