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96年4月1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9號、95年度偵字第166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之職業駕駛人,於95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首都客運公車,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同路77巷口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公車右前輪撞及同路段同方向,由聲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聲請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7節骨折合併不完全性脊髓受損及氣胸之傷害,且被告肇車後並未報警及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而繼續行駛,適有經過之營業小客車乘客即證人 林文雄 攔停被告,被告仍自認為非該交通事故肇事人而未下車並駛離現場,乃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肇事逃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過失之事實,即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不符,礙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65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仍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96年4月23日,委任蔡雅蓯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在本院卷宗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 李雪萍 就目睹聲請人摔倒過程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明
顯違反經驗法則,因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稱,我看我車右前照後鏡,有台機車騎很快,由我右後方超車,經過我車右前方1至2公尺,看到他車搖晃後倒地等語,而證人李雪萍則稱坐在公車後門上來右邊第一個座位,面向外面,聲請人頭部正好在其所坐位置旁邊,聲請人有閃避蛇行的狀況,剛好看到聲請人失控,右側車頭撞到路緣等語,該2人之視距、角度,及時間之差異,理應不一致,絕無可能在零時間差下,同時目睹單事件之發生,檢察官此節採證與事理有違;㈡該路段上有坑洞及人孔蓋,與擦撞起點有8.2公尺距離,足
證聲請人發生之事故絕與此無關,此乃不爭之鐵證,是以證人李雪萍所稱聲請人騎車似閃躲路面坑洞後,失控致其車頭處與右側人行道路緣擦撞等語,矛盾且有違常情,聲請人自大學2年開始騎車每天上下學,對沿路路況地面是否不平,有無坑洞等情非常熟稔,絕不致於無故擦撞路緣石,而當時何以有此異常行為,非無研求餘地;㈢被告與證人李雪萍均稱該址站牌沒有乘客,故大客車未靠站
上下車等語,惟被告自稱目睹聲請人擦撞路緣石之當下,距證人李雪萍尚有7、8公尺,公車站牌更遠距10至11公尺,卻進而預知路自邊站牌沒有乘客,並確認被告不會有準備靠站之駕駛行為,足認其證人不符經驗法則,有偏頗被告之虞,而證人林文雄於警方談話紀錄中陳稱公車頭是朝向路邊,要停靠站牌等語,而證人林文雄與聲請人非親非故,縱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及家屬仍不知有此一證人之存在,絕無偏頗、袒護聲請人之必要,其證詞自警訊、偵查,對公車車頭行向如何,始終如一,並繪製公靠站示意圖,益證被告所稱「我車一路直行,並沒有向右切駛靠的動作」乃虛偽不實,證人林文雄係「確實在現場」之唯一目擊者,且無作假、無中生有或蓄意栽贓之理由及必要,縱就其所搭乘計程車距公車為
00公尺或50公尺之供述,及2車如何擦撞之陳述稍有差異,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認證人林文雄全部供述均不可採;㈣因認檢察機關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均未詳為調
查或斟酌,且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所載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對於聲請人曾在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並未停車查看或參與救護等事實,雖不爭執,惟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曾與聲請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辯稱:我有看到乙○○(即聲請人)跌倒,我就避開,因為前面有幾台計程車停在我的前面,所以我必須停車,停車後林文雄指著我,我說不是我,車上的乘客李雪萍就跟我說,不是我撞到乙○○,李雪萍說是乙○○自己跌倒的等語(見96年2月27日偵查筆錄被告部分,附在96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偵查卷宗第22頁)。經查:
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稱,我看我車右前照後鏡,
有台機車騎很快,由我右後方超車,經過我車右前方1至2公尺,看到他車搖晃後倒地等語,縱聲請意旨認為其辯解不可採,惟證人李雪萍則稱坐在公車後門上來右邊第一個座位,面向外面,聲請人頭部正好在其所坐位置旁邊,聲請人有閃避蛇行的狀況,剛好看到聲請人失控,右側車頭撞到路緣等語,並無可與常理不符之處,不能僅因證人與被告所供情節相同,即遽認為無可採信,況該2人之視距、角度,及時間之差異,是否不一致,或有無可能在零時間差下,同時目睹單事件之發生等節,亦僅為聲請意旨之推測,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絕無可能」,而證人李雪萍就目睹聲請摔倒過程之證詞,亦無何認定確與事實不符,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此節採證方法,即非與事理有何違背;㈡該路段上有坑洞及人孔蓋,與擦撞起點有8.2公尺距離,客
觀上雖足推測與聲請人發生之事故無關,但無佐證可認證人李雪萍所稱聲請騎車似閃躲路面坑洞後,失控致其車頭處與右側人行道路緣擦撞等語,係指同一坑洞,其證詞即不能認係矛盾或違背常情,至聲請人自是否自大學2級年開始騎車每天上下學,對沿路路況地面是否不平,有無坑洞等情非常熟稔等情,除聲請意旨以外,並無證據足供認定,而聲請人究竟何故擦撞路緣石,或有何研求餘地,亦為臆測之詞,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2度自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見95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告訴人部分,附在95年度偵字第16659號偵查卷宗第77頁,及96年2月27日偵查筆錄告訴人部分,附在96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偵查卷宗第22頁),亦堪證明檢察官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㈢被告與證人李雪萍均稱該址站牌沒有乘客,故大客車未靠站
上下車等語,而被告自稱目睹聲請人擦撞路緣石之當下,依聲請意旨之認定距證人李雪萍僅有7、8公尺,公車站牌則約
10至11公尺,較諸聲請意旨所舉證人林文雄所搭乘計程車距公車為00公尺或50公尺之供述,自屬較為可信,證人李雪萍與本件當事人亦均非親非故,自與證人林文雄一樣,並無偏頗、袒護任何單方當事人之必要,因此證人林文雄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係確實在現場之唯一目擊者,況證人林文雄所供情節,先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機車遭公車拖行,而聲請人沒有撞到路緣石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加以否認曾說機車遭公司拖行,且沒有看到聲請人撞到路緣石等語(見
96年2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林文雄部分,附在96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偵查卷宗第23頁),其證詞已有多處前後不一,而證人林文雄於同次偵查中供稱,我是先看到公車,後面機車才來,勾到後,機車車頭就翹起來等語(見96年2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林文雄部分,附在96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反足認定如本件確有發生碰撞情形,應係案發時,機車自後方碰觸前方公車,而非公車自後方勾倒機車,又證人林文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曾否說聲請人是被公車的右側車身勾到時,稱是,復與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2度自承,不確定有無被擦到等語(見96年2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告訴人部分,附在96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偵查卷宗第25頁),更與證人林文雄所證情節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證人李雪萍各節供詞,不僅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與卷內所附現場跡證,均相符合,而聲請意旨所舉對己有利之證人林文雄歷次警訊、偵查筆錄內容,實則對聲請人不利之處更多,均如前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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