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戊○○
庚○○辛○○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莊佳樺 律師複代理人 黃毓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惟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戊○○、庚○○於95年9月11日另主張若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終止,追加以勞務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00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82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辛○○514,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32,1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
(一)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任職於被告近1年又10個月,每日工作至少10小時,另固定於每週三需另外加班8小時,則被告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152小時,遠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而原告戊○○每兩週超時工作之部分為68小時,依勞基法之規定,其中28小時被告應加給每日時薪1/3之加班費,另其中28小時被告應加給每日時薪2/3之加班費,餘12小時則應加倍給付每日時薪,原告戊○○自民國92年12月5日至93年6月30日期間,月薪為35,000元,平均時薪為146元(35,000元÷30天÷8小時),期間每兩週應獲得之加班費為15,727元(146元×1.33×28小時+146天×1.66×28小時+146元×2×12小時),因此全部期間應獲得之加班費為233,658元(15,727元×208天÷14天);而93年7月1日至94年9月28日期間,月薪為40,000元平均時薪為167元(40,000元÷30天÷8小時),期間應獲得之加班費為17,989元(167元×1.33×28小時+167元×1.66×28小時+167元×2×12小時),而全部期間應獲得之加班費為583,357元(17,989元×52週÷2週+90天÷14天),減掉原告戊○○休假共22天未加班共9,772元(167元×1.33×2小時×22天)共為573,585元,則原告戊○○應獲得之加班費為807,234元(233,658元+573,585元)。另原告戊○○有例假34天、休假7天及特別休假12天共計53天未休,被告應補償70,649元(40,000元÷30天×53天)。
原告戊○○積欠之薪資為30,850元。又被告無預警於94年9月28日解雇原告戊○○,原告戊○○工作1年又10個月,被告應給付1.83個月之資遣費及20日之預告工資共計99,866元(40,000元×1.83月+40,000元×20天÷30天)。綜上合計為1,008,608元(807,243元+70,649元+30,850元+99,866元)。
(二)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任職於被告近1年又7個月,每日工作至少10小時,另固定於每週三需另外加班8小時,則被告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152小時,遠超過勞基法第30條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而原告每兩週超時工作之部分為68小時,依勞基法之規定,其中28小時被告應加給每日時薪1/3之加班費,另其中28小時被告應加給每日時薪2/3之加班費,餘12小時則應加倍給付每日時薪,原告庚○○自93年3月2日至94年1月30日期間,月薪為35,000元,平均時薪為146元(35,000元÷30天÷8小時),期間每兩週應獲得之加班費為15,727元(146元×1.33×28小時+146元×1.66×28小時+146元×2×12小時),因此全部期間應獲得之加班費為376,328元(15,727元×335天÷14天);而94年2月1日至94年9月28日期間,月薪為40,000元平均時薪為167元(40,000元÷30天÷8小時),期間應獲得之加班費為17,989元(167元×1.33×28小時+167元×1.66×28小時+167元×2×12小時),而全部期間應獲得之加班費為309,668元(17,989元×241天÷14天),減掉原告庚○○休假共18天未加班共7,996元(167元×1.33×2小時×18天),則原告庚○○應獲得之加班費為678,000元。另原告庚○○有例假2天、休假26天及特別休假11天共計39天未休,被告應補償51,999元(40,000元÷30天×39天)。原告庚○○積欠之薪資為5,215元。又被告無預警於94年9月28日解雇原告庚○○,原告游玉萍工作1年又7個月,被告應給付1.58個月之資遣費及20日之預告工資共計90,000元(40,000元×1.58月+40,000元×20天÷30天)。綜上合計為825,214元(67,800元+51,999元+5,215元+90,000元)。
(三)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93年2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任職於被告,原告每日工作至少10小時,另固定於每週三需另外加班8小時,則被告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148小時,遠超過勞基法第30條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而原告乙○○每兩週超時工作之部分為68小時,依勞基法之規定,其中28小時被告應加給每日時薪1/3之加班費,另其中28小時被告應加給每日時薪2/3之加班費,餘12小時則應加倍給付每日時薪,而原告乙○○月薪為40,000元平均時薪為167元(40,000元÷30天÷8小時),期間應獲得之加班費為17,989元(167元×1.33×28小時+167天×1.66×28小時+167天×2×12小時),而全部期間應獲得之加班費為360,571元(17,989元×282天÷14天)。另原告有例假35天、休假10天共計45天未休,被告應補償59,999元(40,000元÷30天×45天)。原告乙○○積欠之薪資為5,000元。又被告無預警於94年9月28日解雇原告乙○○,第二次受雇於被告雖未滿2個月,被告仍應給付資遣費6,666元(40,000元×2月÷12月)。綜上合計為432,182元(360,517元+59,999元+5,000元+6,666元)。
(四)原告辛○○部分:原告辛○○自93年8月5日至94年9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原告每日工作至少10小時,另固定於每週三需另外加班8小時,則被告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152小時,遠超過勞基法第30條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而原告辛○○每兩週超時工作之部分為68小時,依勞基法之規定,其中28小時被告應加給每日時薪1/3之加班費,另其中28小時被告應加給每日時薪2/3之加班費,餘12小時則應加倍給付每日時薪,而原告月薪為35,000元,平均時薪為146元(35,000元÷30天÷8小時),期間每兩週應獲得之加班費為15,727元(146元×1.33×28小時+146元×
1.66×28小時+146元×2×12小時)因此全部期間應獲得之加班費為465,963元(15,727元×418天÷14天),扣減告休假共15天未加班30小時共4,380元,則原告辛○○應獲得之加班費為465,183元。另原告辛○○有例假13.7天、休假21天及特別休假8天共計42天未休,被告應補償49,014元(35,000元÷30天×42天)。綜上合計為514,197元(465,183元+49,014元)。
(五)原告戊○○、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倘認為兩造僱傭關係未終止而無理由,請求在同一數額內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給付勞務報酬請求權判被告給付積欠薪資。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為書報發行業,依工作性質屬性及責任擔任,將員工分為一般事物員工及責任制、運作外勤業務員工(日)(夜),並基此而有不同之工作時間及休假制度規定,原告為責任制、運作外勤業務員工(夜),原告同意每7日由被告給予1日之休假。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1點至10點,期間並有1小時之休息、宵夜、早餐時間,則原告每日之工作期間並未逾8小時。
又依據工作規則之規定,原告因工作需要於休假日或規定上班時間以外時間加班者,應填具「加班申請單」,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保存之出勤紀錄表,皆為員工自行簽寫之時間而非被告要求之到班時,不具有加班必要性,不應以此認定加班時間,故被告並無需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情事。另被告為因應例假日發送書報之需求,於工作規則中明定,為配合業務之需求經員工同意後,例假日得由公司排定輪休,且依據工作規則第4條及第49條,原告應在當月份將休假休完不得累積否則不給予補償,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原告之不休假獎金,原告亦自認被告於其等離職時分別補償原告戊○○50天、原告庚○○50天、原告辛○○27天、原告乙○○5天之相當工資,並無積欠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情事。
(二)原告戊○○及庚○○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30,850元及5,215元,乃因為原告戊○○及庚○○於94年9月份收帳之繳回款項不足,又無法提出單據,經與原告徐新丁及庚○○核對後,始於94年10月扣除應繳回而繳回之款項所致。原告戊○○、庚○○係因多次為將客戶所繳款項繳回公司,且該行為亦涉刑事侵佔罪,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及第18條無須給付資遣費;被告辛○○、乙○○則係於94年9月29日凌晨一致無預警表示離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戊○○於92年12月7日至94年9月28日受雇於被告;原告庚○○於93年3月2日至94年9月28日受雇於被告;原告乙○○於94年8月20日至94年9月28日受雇於被告;原告辛○○於93年8月5日至94年9月28日受雇於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曾任職於被告一節,有勞動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為: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加班費?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不休假工資?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加班費?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渠等加班費分別為原告戊○○807,243元、原告庚○○678,000元、原告乙○○360,517元、原告辛○○465,183元云云,惟查:
1、被告提出之出勤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88頁)上固分別記載原告每日簽到、簽退時間,惟證人甲○○即被告之員工到庭證述:伊在被告擔任組長職務,出勤表通常由員工自己填寫,再由組長來做審核,組長只有看當日是否有出勤,至於何時到,何時離開,不會去計算遲到等語;證人己○○即被告之前受僱人亦到庭證稱在公司都是在簽到單上簽到,但都是每個月的25日才一次簽完當月份,主管只是讓我們核對休假的日期是否正確,我們遲到、早退主管也不會管等詞(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第277頁反面),本院再觀之上開出勤表,其中原告戊○○94年6月5日、6月19日,原告庚○○94年4月19日、20日之出勤記錄均有填寫簽名、簽到、簽退時間再塗掉成空白,改填休假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第179頁),另原告庚○○94年6月15日之出勤記錄假別欄記載「休」字,但路線欄卻記載「助」字,原告辛○○94年4月27日出勤記載除有填寫簽到、簽退時間、簽名後塗掉成空白再改填休假之痕跡外,並與原告所提出94年4月排休表上所載原告辛○○於94年4月26日休假不符,互核前述證人之證詞,足見上開出勤記錄表上所填寫之簽到、簽退時間,並非原告實際之出勤時間,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2、又證人己○○固證稱其擔任早班的外務,每天都會碰到晚班之原告,每個禮拜大約2、3天會有助理帶著組員去處理公司臨時交代的事情,所以晚班有時得工作到早上的12時,甚至下午都還在忙,每天早上10時都可以看到原告辛○○、乙○○在做整理退貨的事情,每天11點伊去外面工作時都有看到原告戊○○和庚○○,大概都是在整理報表,有時下午也會看到他們在外面,他們告訴伊公司請他們去處理店家的事情,有幾次是伊放假陪他們去公司處理事情,伊確定每個禮拜三、禮拜四所有晚班的人都要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79頁),惟如前所述,證人甲○○、己○○已證述公司不管員工遲到之事一詞,證人甲○○並證稱依照工作性質及正常工作程序,應該凌晨至早上8點就可以完成工作,如果組員自己打混,可能就要延長工作時間,有些組員可能在早上5點半就將全部的工作做完,這種情形還蠻常發生,員工提早完成工作離開,公司也不會扣薪等詞(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233頁),證人己○○復證稱其不清楚原告晚上幾點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則因原告之工作性質係發送報紙及雜誌,須在一定時間完成,而被告只要求員工每日完成工作,對於員工如何安排自己工作時間,及員工是否晚到、早退並不在意,員工若因較晚上班或未妥適安排工作流程因而遲誤下班之時間,實難認有加班之事實。證人陳冠穎既未知悉原告上班時間,對於原告有無因為晚到或其他因素致無法即時完成工作之情事亦無法得知,即難以證人己○○之證詞證明原告有於正常工作時數外加班之事實。
3、況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其中第34條規定,加班須填寫加班申請單交由主管核准生效(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甲○○亦證稱公司也有加班制度,通常都是事後申請,公司有特別任務就會先以電話詢問表示工作無法如期完成需要加班,事後再補聲請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原告之薪資分月明細表上亦記載原告有領取加班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於原告有加班必要時仍有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及加班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實際加班之時數高於已領取之加班費,僅空言主張每日加班若干時數,並要求被告給付積欠渠等之加班費云云,顯非足採。
(二)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不休假獎金?查原告雖主張因例假、特別休假未休,被告積欠渠等不休假獎金分別為原告戊○○70,649元、原告庚○○51,999元、原告乙○○59,999元、原告辛○○49,01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每月薪資中已給予不休假獎金等語。本院觀之被告告提出之薪資分月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上原告之每月薪資確已列有不休假獎金給付項目,足見被告前述辯稱並非虛妄。原告雖陳稱上開不休假獎金項目係為減少勞健保負擔之名目調整,為薪資之一部分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非可採。而原告就其主張有例假、特別休假未休,且被告亦未給付不休假獎金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渠等不休假獎金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戊○○薪資30,250元、原告庚○○5,215元、原告乙○○5,000元云云,然查:
1、被告辯稱已於94年12月間給付原告乙○○5,000元,並提出薪資分月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告乙○○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5,000元云云,應屬無據。
2、被告辯稱因原告戊○○、庚○○在職期間於94年9月份收回帳款繳回不足,經與該二人核對後才扣繳30,250元、5215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甲○○證稱伊在94年時擔任組長,原告均是伊的組員,後來公司發現報紙的數量差異太大,請伊查明,伊發現戊○○去收的報費與他繳回公司的報費嚴重不符,伊就回報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證人丁○○即被告之員工證述伊於94年為帳款組員,當時有一個機車點是每天要收回現金,有一段時間都是由戊○○、游玉萍擔任繳回款項的職務,戊○○、庚○○把帳款拿回公司的時候由伊負責點收,後來甲○○擔任組長時,有一天戊○○、庚○○二人休假,王永豪發現機車點有問題,經與客戶查證結果,發現實際出貨的份數與他們繳回的款項不符,當初對帳的方式就是客戶提出繳納款項的證明,再核對戊○○、庚○○繳回公司的款項帳,有一天他們二人有回公司對帳,先請伊跑電腦裡面的資料及客戶給我們的資料給他們二人看,伊有出具表格,將客戶出具的證明跟他們二人繳回公司的紀錄互相對照,並將該表格出示與戊○○、庚○○二人看,戊○○、庚○○自己有拿一份資料來對帳,他們當天沒有任何的表示,但事後有打電話來說這些差異的錢,他們都認了,叫伊跟人事部門講直接由薪水裡面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二者證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因原告戊○○、庚○○任職期間繳回款項不足,始於薪資中扣除前開款項等語可採。是以,原告戊○○、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30,250元、5215元,亦屬無據。
(四)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戊○○、庚○○、乙○○雖均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查:
1、被告係以原告戊○○、庚○○未將客戶所繳款項繳回,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如前述,原告戊○○、游玉萍確有未將客戶繳納款項繳回之情事,則原告戊○○、庚○○該等行為顯有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是以,被告以原告戊○○、庚○○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原告戊○○、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顯非可採。又縱認被告終止原告戊○○、庚○○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戊○○、庚○○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戊○○、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戊○○、庚○○雖另主張若兩造僱傭關係未終止,即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然而,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戊○○、庚○○於94年9月29日以後既未曾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渠等請求給付薪資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2、被告辯稱原告乙○○係於94年9月29日凌晨與原告辛○○及訴外人 蕭杏宜 、 鄭明德 等人無預警離職等詞,並提出被告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堪信為真正。惟觀之被告之上開公告內容已載明因原告乙○○與訴外人之行為,嚴重影響被告業務執行,故依被告工作規則予以開除處分等語,是被告辯稱非資遣原告云云,固非可採。惟原告乙○○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依據為何,始終未陳述之,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不休假獎金、資遣費、預告工資或薪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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