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橙果 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
李依蓉 律師 吳旭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乙○○被告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由 莫乃健 變更為甲○○,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有設計合約書,而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設計及商品行銷規劃之內容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後,甲方應於簽署結案報告後之7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原告)上開報酬70%,計新台幣(下同)56萬元整(未稅)」。嗣原告已於95年9月25日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設計圖檔完整提供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簽收並簽署結案報告書,被告當有依約給付原告尾款588,000元(含稅)之義務。是原告自95年10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催討前開尾款,並於95年11月底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報酬,惟均未獲被告任何之善意回應。為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組裝順序流程圖非屬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約定應交付之工作物:結案報告書之交付文件含3D展開圖,且有 杜秀琴 寫明「收訖上述交付文件」,故3D展開圖業已交付。依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並未要求原告應給付組裝順序流程圖,被告依此而主張原告未完成工作,係屬無理。另組裝順序流程圖後係被告自行繪製,原告當然不能簽署確認,被告執原告未簽署確認而主張原告可歸責,更屬無理。且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並未要求原告應給付3D展開圖,而是製造廠應給付的。另被告自承「原告根本沒有能力完成3D展開圖(組裝流程圖)」,竟又要原告交付;被告亦自承「被告只得自行繪製」,竟又要原告簽署確認而予驗證,均與常情事理相違。
(三)系爭合約書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為求儘快生產委託原告設計之產品,於95年4月間先與崴仕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仕登公司)協商而委託製造。惟被告對委託崴仕登公司製造之產品,屢屢提出爭執及要求修改而未能確定,以致影響原告設計之結案。原告因體諒被告與崴仕登間未對產品之製造有所定案,故未催促被告確認原告之結案內容,直至六月底才請被告提供須準備之結案資料。依原告與被告間電子郵件之往返,可知被告始終並無催告原告儘速履行之意,反是原告頻頻催促結案的進度。另被告公司杜秀琴亦於郵件謂將結案資料呈報,以利撥款。如果確實是原告遲延而可歸責,為何被告始終未為催告履行,反提及撥款,並簽結結案報告。雙方之前對設計完成交付之期間均未有爭議,詎被告簽結結案報告後,卻不依約給付價金,反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若原告給付遲延而可歸責,被告既未催告履行,亦未拒絕給付,最終並簽結結案報告而受領給付,即不得再主張遲延責任,其解除權亦歸於消滅。
(四)被告業已簽署結案報告,應依約付款:結案報告書上有杜秀琴親筆簽名,且填載「收訖上述交付文件」,此已屬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簽署結案報告」之情形。被告既已確認簽收並簽署結案報告書,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尾款588,000元。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設計合約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應包括組裝順序流程(即安裝順序)圖:原告主張組裝順序流程圖非屬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約定應交付之工作物云云,與其所呈「橙果設計結案報告書」交付文件欄所載內容自相矛盾,顯不足採。蓋依原告所交付之文件中除3D展開圖外尚有5組裝順序圖協助修正檔案,若原告之給付內容不包括此項,其又何需提出此項文件。又兩造95年4月20日簽訂之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二段所載:「…依業界實務,後續設計尚須完成至少包括機構設計、樣品打樣以至於量產前模具設計修正等與確認工作,其中機構設計係產品設計據以實施之關鍵,亦為產品設計與視覺設計之主要差異,後續乙方(即原告)除承諾指導甲方簽約之製造廠協助完成此項工作外…。」;第三段所載:「前項製造廠需提供甲方之機構設計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⑴詳細機構設計圖、⑵3D展開圖、⑶元件BOM表(乙方負責指導製造廠符合原設計之責)、⑷模具設計圖(乙方負責指導製造廠符合原設計之責)、⑸外包裝設計圖」等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應協助該製造廠給付被告關於詳細機構設計圖、3D展開圖、元件BOM表、模具設計圖、外包裝設計圖等內容之文件及圖表,殆無可議。再兩造系爭備忘錄固僅記載3D展開圖,此僅為例示之項目,此由系爭備忘錄所載:『前項製造廠需提供甲方之機構設計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內容可證。又按探求契約應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原告辯稱已交付3D展開圖及元件BOM表,但無給付組裝順序流程圖之義務云云。惟所謂組裝順序流程圖係將3D展開圖及元件BOM表中所列出之零件及材料組合成產品之重要資料及文件,缺少此樣文件,產品根本無從順利組裝,試問?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此項文件原告可以不必給付嗎?另訴外人崴仕登公司與被告間亦因本件原告所設計之產品之履約爭議,刻正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訟中(案號96年訴字第338號)。據崴仕登公司之主張,伊係在原告之引薦下與被告洽商系爭太陽能光電滑鼠產品之委製事宜,且崴仕登公司於製造系爭產品之相關零組件過程中所產生或所需具備之文件、圖檔均已提供予系爭產品之設計單位即原告審查確認。再由前揭崴仕登公司民事準備書⑴狀所附原證14第2-4頁所載,約定應由崴仕登公司提供包括:詳細機構設計圖、3D展開圖與安裝順序、元件BOM表(含材質、色號)、模具設計圖、測試計劃等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應提供或協助該製造廠崴仕登公司給付被告關於詳細機構設計圖、3D展開圖與安裝順序、元件BOM表、模具設計圖、外包裝設計圖等內容之文件及圖表,殆無可議。此外,由前揭崴仕登公司前揭書狀所附原證15附件3產品實質生產所需資料所載內容,亦可證明系爭產品之立体3D展開圖與安裝順序圖,確係原告應提供或協助該製造廠崴仕登公司提供之給付內容。又由原告自己所提出之給付物內容,除3D展開圖外,尚有5組裝順序圖協助修正檔案亦可證明,若原告之給付內容不包括此項,其又何需提出此項文件,其理自明,無待詳論。
(二)系爭合約書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主張合約備忘錄所約定之詳細機構設計圖、3D展開圖、元件BOM表、模具設計圖、外包裝設計圖等,係被告所委託之製造廠崴仕登公司之工作云云,尚非無疑。蓋崴仕登公司長期與原告合作商品之設計與製造,兩者互為渠等債權人債之履行夥伴,即一者為商品之設計者,另一者為商品之製造者,本件中兩造與訴外人崴士登公司即立於此種三角關係,此由原告公司Ella與被告公司杜秀琴之往來電子函件、崴仕登公司周副總之電子函件亦可為證。由於原告僅有能力設計產品之包裝、視覺效果等工作,並無能力設計商品之組裝流程圖,原告方要求被告找其合作夥伴崴士登公司製作,被告對此建議未有異議,乃因原告承諾指導崴士登公司完成此項工作,此由合約備忘錄第二段所載:「…依業界實務,後續設計尚須完成至少包括機構設計、樣品打樣以至於量產前模具設計修正等與確認工作,其中機構設計係產品設計據以實施之關鍵,亦為產品設計與視覺設計之主要差異,後續乙方(即原告)除承諾指導甲方簽約之製造廠協助完成此項工作外…。」所載內容,亦得為證。又上開工作物縱非應由原告親自完成,惟原告既尚應協助該製造廠給付被告關於詳細機構設計圖、3D展開圖、元件BOM表、模具設計圖、外包裝設計圖等。則果若係屬可歸責於崴士登公司之因素遲延完成,甚至不能完成,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自亦責無旁貸,從而,原告辯稱其遲延結案,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自無足採。況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即以大亞研字第9501
25號函表示上開遲延責任等意旨,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從未主張遲延責任。
(三)被告前揭專利產品有其時效性,係專供夏季所研發設計之產品,為此兩造乃約定被告應於95年6月1日即應完成合約內容,俾便被告得及時量產及推出市場銷售。惟被告卻遲至95年9月25日方交付其所謂完整版予被告行銷管理服務部杜秀琴。兩造合約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乙方即原告若無法依本約所約定之期間如期完成「本約週邊設計」時,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取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始得延展完成期間,否則被告可暫停付款,至原告提出書面報告並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後再行付款。本件原告遲延完成「本約週邊設計」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取得被告同意逕行展延完成期限,明顯違反合約規定,是被告拒絕付款予原告,自非無據。
(四)原告於本件設計合約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並未於95年9月
25日兩造簽署「橙果設計結案報告書」後給付完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得解除契約:
⒈原告承攬之「本約週邊設計」,原應於6月1日完成,卻延
宕至9月底(95年9月25日)始完成,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四個月延遲已嚴重影響被告既定之市場行銷規劃,致被告已喪失市場行銷之黃金時機,是原告縱然於95年9月25日完成交付其所謂完整版予被告行銷服務部杜秀琴,其交付之工作物對被告而言,已無任何實益,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自無不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被告行銷服務部杜秀琴之結案報告固係填載「收訖上述交
付文件」之內容,而未載明暫收訖待審,惟如原告所呈原證4第25頁被告公司杜秀琴回覆原告Ella小姐之電子信函內容載明:「…原技研部將結案報告書面上呈後,公司高層仍有疑問及待確認部分,…其疑惑待確認係屬技術研發,故需待黃研發長說明」可知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確係暫收訖待審。又原告所呈原證4第12頁、第18頁被告公司杜秀琴與原告Ella小姐間之電子信函內容及第16頁被告公司技研部之審查意見內容,均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尚有待修正及審核確認之處,被告行銷管理服務部杜秀琴僅係暫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尚未確認結案,並非無據。前揭原證4第16頁被告公司技研部之審查意見第9項內容亦載明,工業設計精神在於DesignForManufacture,本件原告所提出之3D展開圖(包括組裝流程圖)既未經原告簽署確認,原告又如何證明其所交付之所有設計圖檔,確可成功達成量產製造之契約目的。是原告迄今既仍不願簽認其所交付之工作物,原告亦未積極證明其所交付之所有設計圖檔,確可成功達成量產製造之契約目的,被告自得認定其未能驗收簽結,是原告自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報酬,自不待言。
⒊組裝順序流程(即安裝順序)圖係完成產品製作量產之重
要工作物,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補充協議規定,亦有義務協助製造廠完成該圖並製作成產品及量產上市;另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規定:「非乙方(原告)建議而由甲方(被告)自行選定委託之製造商製造之最終製造商品,該商品品質無法達到約定之打樣標準時,乙方應以書面告知甲方,並得對此商品不負任何保證責任」之反面解釋,本件製造廠崴仕登公司既係由原告所建議選定之廠商,是崴仕登公司依原告前端設計,繼續衍出來之打樣過程乃至於量產製造等均尚有問題,亦係事實,如何得認為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物?⒋綜上,不論依系爭合約書,亦或補充協議規定,原告均有
義務協助製造廠崴仕登公司完成該圖並製作成產品及量產上市,且崴仕登公司為原告所建議選定之廠商,故組裝順序流程(即安裝順序)圖不論係由原告或崴仕登公司提出,原告最終均必須簽章確認,否則被告如何據以判定原告所提出之給付物符合債之本旨。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二造於94年11月30日簽訂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95年4月20日簽署設計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
(三)原告公司Ella與被告公司杜秀琴於95年9月25日簽署「橙果設計結案報告書」(下稱結案報告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於本件設計合約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是否包括組裝順序流程圖?(二)原告於本件設計合約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三)原告本於本件設計合約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是否於95年9月25日二造簽署「橙果設計結案報告書」後給付完畢,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得否解除契約?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本件設計合約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是否包括組裝順序流程圖?原告主張3D展開圖業已交付,若被告主張的是組裝順序流程圖,則非屬二造合約及備忘錄約定應交付之工作物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文件中除「3D展開圖」外尚有「組裝順序圖協助修正圖檔」,原告之給付內容自包括此項;且依二造簽署之備忘錄,原告應協助製造廠給付被告關於詳細機構設計圖、3D展開圖、元件BOM表、模具設計圖、外包裝設計圖等文件及圖表等語。經查:依二造所簽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合約期間內,甲方(按即被告)聘請乙方(按即原告)為商品設計暨行銷規劃廠商,其工作內容為:1、....產品設計一款。2、....產品行銷規劃建議書一份。....」,依上開約定,原告僅負責商品設計暨行銷規劃,應交付之工作物明白約定為產品設計及產品行銷規劃建議書,並不包括組裝順序流程圖;而依二造所簽署之備忘錄約定:「....前項製造廠需提供甲方之機構設計圖,....」,應交付組裝順序圖之人為製造廠商,並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給付內容並不包括組裝順序流程圖,應屬可採。
(二)原告於本件設計合約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崴仕登公司就產品製造生有爭執,影響原告設計之結案,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辯稱縱係屬崴仕登公司之因素遲延,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亦屬可歸責等語。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二造所簽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僅負責商品設計暨行銷規劃,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崴仕登公司縱經原告之引介而與被告訂約製造系爭合約書設計之產品,惟二者之給付內容迥不相同,崴仕登公司之行為自無從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本於本件設計合約所應提出之給付內容是否於95年9月25日二造簽署「橙果設計結案報告書」後給付完畢,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得否解除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簽署結案報告,應依約付款;被告辯稱每年夏季為系爭合約設計產品之行銷旺季,原告遲延交付,對被告已無實益,其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又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尚有待修正及審核確認,尚未確認結案;且原告拒絕於其所交付3D展開圖(包括組裝流程圖)簽署確認,被告自不能驗收簽結等語。
2、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乃自客觀上觀察,債務人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是。另所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乃契約就此明確表示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被告辯稱每年夏季為系爭合約設計產品之行銷旺季,原告遲延交付,對被告已無實益,其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等語。惟查,依二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除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外,並未將系爭產品只能在合約期間該年度夏天生產販賣約明;而從客觀上觀察,亦難認系爭產品只能在合約期間之該年夏天生產,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不可採。
3、次查,二造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載之報酬,甲方(按即被告)依下列方式分二期支付:1、....2、設計及商品行銷規劃之內容經甲方確認後,甲方應於簽署結案報告後之七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上開報酬百分之七十,計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未稅)。3、乙方若無法依本約所定之期間如期完成「本約週邊設計」時,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始得延展完成期間,否則甲方可暫停付款,至乙方提出書面報告並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再行付款」,從上開二造之合約約定可知,於原告提出書面報告並經被告書面同意後,被告即應付款。本件二造於95年9月25日簽署結案報告書,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既簽署結案報告書,可認為被告同意展延交付期限之書面;再查,依原告所提二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於95年7月18日被告公司職員杜秀琴關於「結案回覆」之發文:「DearElla謝謝貴公司目前送交結案相關資料。當日已收到書面資料與光碟電子檔,並確認電子檔可開啟。對於內容,技研部正做瞭解確認簽報...」(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於二造95年9月25日簽署結案報告書之前,原告已送交結案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於簽署結案報告書之前,已有確認之時間,被告辯稱95年9月25日簽署之結案報告只是收訖待審云云,應不可採。
況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且簽署結案報告書後,復主張原告交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其行使權利,亦不符合誠信,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報酬,應認為無理由。
4、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拒絕於其所交付3D展開圖(包括組裝流程圖)簽署確認,被告自不能驗收簽結云云。經查,原告並無交付組裝順序流程圖之義務,已如前述,縱依二造之備忘錄約定,原告有協助義務,惟從二造所簽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原告既僅負責產品設計及產品行銷規劃,與被告給付報酬間有對價關係者,應為原告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原告協助被告取得製造廠商之組裝流程圖等文件,與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應認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以原告拒絕於組裝流程圖簽署確認,其不予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二造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工作已交付,依二造合約請求報酬,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88,000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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