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丙○○
乙○○
號5樓被告甲○○
全準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宏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法院組織欄內,應增列「審判長法官廖紋妤、法官吳麗英」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法院組織欄內,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之後,漏列如主文所示之文字,經核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揭法條與解釋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