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4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裁定定執行刑3年8月確定,於92年6月9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其殘刑經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執行結果,於95年
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3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87年10月22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