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8月8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12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77之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6月19日19時,在前開地點另案通緝查獲甲○○,並經採集甲○○尿液送檢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8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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