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98年度執更字第1441號案傳喚執行時已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度執更字第1441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