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8年5月12日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5月19日2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之檢驗結果,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7045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019ng/ml(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5日UL/200
9/505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其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8年5月19日21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01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271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