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8203號、第183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甲○○交付帳戶資料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8月11日某時許」。
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以不詳價格」5字應予刪除。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 楊淑玲 匯款時間「同日」,應更正為「97年8月11日21時1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害人楊淑玲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甲○○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抄寫在存簿上而將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其顯係將本案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楊淑玲及乙○○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中被害人乙○○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另被害人楊淑玲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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