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中午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再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十五弄二十四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鴨片類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查獲時所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鴨片類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一紙附卷為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僅危害個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