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3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迄於9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7月9月中午,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9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對其實施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