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禎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禎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即SonyEricsson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肆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謝禎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減刑為4月15日確定,於96年6月12日入監,而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禎福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
凌晨0時5分許、0時39分許,由綽號「土豆」之 黃明仁 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綽號「 銘哥 」之謝禎福通聯,約定向謝禎福購買海洛因8分之1錢,謝禎福應允後,即在約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黃明仁施用。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
凌晨2時42分許、4時30分許、4時46分許,由綽號「老頭」之 陳瑞源 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謝禎福通聯,約定向謝禎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禎福應允後,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附近某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瑞源施用。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
23時36分許、23時47分許、23時57分許,由陳瑞源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謝禎福通聯,約定向謝禎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謝禎福應允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之水果攤附近,以1萬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瑞源施用。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
11時54分許,13時20分許、14時15分許、14時17分許,由陳瑞源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謝禎福通聯,約定向謝禎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禎福應允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瑞源施用。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
23時5分許、23時13分許,由 甘佩文 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謝禎福通聯,約定向謝禎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禎福應允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甘佩文施用。
二、嗣謝禎福於100年1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8.76公克,驗餘淨重27.27合計純質淨重18.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1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4支及SIM卡5枚。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甘佩文、陳瑞源、黃明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甘佩文、陳瑞源、黃明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1-14
2、156-157頁)。參以被告於100年1月9日0時5分、0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土豆」之黃明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我土豆啦,我要跟你拿女孩子。」「被告:到中壢太子國寶啊,你要多少?」「黃:80」「被告:80好,快點快點。」「黃:要去哪找你?」「被告:不要找我,我要關機了啦。」「黃:啊?」「被告:我在精明路,精明路和環中東路十字路口7-11,快
點。」(見偵查卷第162頁);於99年10月31日2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4時30分、4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老頭」之陳瑞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銘哥你在哪裡?」「被告:我在中壢監理站這裡啊,有好消息嗎?」「陳:不是,想問你有沒有男的?」「被告:有啊,你到這裡再打給我。」「陳:好。」「被告:老頭,你要來找我是嗎?」「陳:嘿啊,你回來了嗎?」「被告:我就快要到了啊。」「陳:好」「陳:喂,我到了。」「被告:你是誰?」「陳:我老頭啊。」「被告:哦,那下車啊。」「陳:下車?我過去...」(見偵查卷第103頁);於99年11月1日23時36分、47分、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幹嘛?」「陳:要向你調男生。」「被告:你要...8分之1對吧?」「陳:對、對。」「被告:你到海口你知道嗎?在精明路和環南十字路口。」「陳:好。」「陳:銘哥,我到海口水果攤了。」「被告:對面有1家日本料理,它對面有1座橋,橋旁邊有1
棟大樓,你在樓下等我一下。」「陳:哦,好。」「被告:走橋邊哦。」「陳:我在樓上這裡。」「被告:你怎麼上去樓上?」「陳:跟我朋友一起上來啊,剛好認識啊。」「被告:那我在樓下耶。」「陳:好,那我下去。」(見偵查卷第103-104頁);於99年11月5日11時54分、13時20分、14時15分、14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銘哥,你那邊有男生嗎?」「被告:你要多少?」「陳:一樣啊,我只是自己要用的。」「被告:八一哦?」「陳:對啊。」「被告:等一下,半個小時後打給我。」「陳:你那邊有嗎?」「被告:有啊,你是要給我現金還是要『走』(賒帳)?」「陳:給你錢啊,你在哪裡?」「被告:你到精明路這裡,到了打給我。」「陳:好。」「被告:你過夢鄉的下一條,就是408巷那轉進來載我。」「陳:408巷是吧?好、好。」「陳:轉進來408巷了,幾號?」「被告:你等一下,在那等我。」(見偵查卷第104頁);於99年12月10日13時、23時5分、1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甘佩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甘:銘哥,你那還有8月1號嗎?」「被告:就最後1個,你還給我拿去。」「甘:好啦,給我啦。」「被告:頂多1個,剩下的我自己吃的。」「甘:好吧,1個就1個。」「甘:銘哥,我和 偉偉 到了。」「被告:你不要去那邊,那邊今天有狀況,我們都出來了」「甘:那要去哪裡?」「被告:到...龍崗路好不好,偉偉知道。」「甘:好、好。」「甘:銘哥,我們到了。」「被告:你要幹嘛?要處理什麼?」「甘:偉偉要請女生,要八一。」「被告:好,我等一下拿下去。」「甘:好。」(見偵查卷第115頁);有上開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證人陳瑞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證人甘佩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至42頁、第101至105頁、第114至116頁、第161至164頁);並有證人陳瑞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分析、證人甘佩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分析、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行動店之通聯基地站台分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21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至124頁、第14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本件被告自承前揭各次賣販毒品之利潤約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正反面),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均不加重)。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及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有5次,惟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3,000元、3000元、12,000元、3,000元、3,0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自屬情輕法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SonyEricsson、G-Pluss廠牌行動電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認僅係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誤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尚有未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4枚,係被告自跳蚤市場購得之二手門號,均屬被告所有(詳後述),原審徒以該等門號之原始申請登記名義人非被告,而誤認非屬被告所有,致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未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偵查中之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其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並期訴訟經濟,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若被告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非為肯定之供述,而為投機取巧之供述,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第3501號、第3454號、第3327號、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甘、陳?)我沒有賣給他們,是一起買的」、「(檢察官諭知自白減刑相關規定後,問是否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甘、陳?)我沒有賣給他們,我是跟他們一起買,我幫他們買的,我有交給他們安非他命,我們是合資購買的」、「(提示99年10月31日2時42分與陳瑞源通話譯文,何意?)...我們是合資買的,我沒有賣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95-96、145頁),顯見被告供承之內容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始終否認,尚難認其上開自白係屬「肯定」之供述,而有積極坦承犯行之表示,是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之誠,原審亦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行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顯與目前審判實務上自白販毒案件從輕量刑有違,有悖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5年、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4月)以下,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對被告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可採。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念其尚知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供承扣案之SonyEricsson及G-Pluss廠牌行動電話,曾
搭配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中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未扣案SIM卡,以供聯絡販毒之用(見本院卷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原搭配使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詳門號SIM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等門號剛申請還未及使用到,即為警查獲(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以及其餘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與本案無關,亦非被告販賣毒品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供承係供秤販賣毒品重量之
用(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屬供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4枚,原始申請登記名義人雖均非被告,有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5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SIM卡係於跳蚤市場向他人購得(見本院卷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均已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
得共計24,000元,雖均未扣案,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非本案供販賣之客
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若扣案之51,200元,係自被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住處起獲,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為其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謝禎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即SonyEricsson││││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事實欄一㈡│謝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即SonyEricsson││││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手機貳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事實欄一㈢│謝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即SonyEricsson││││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事實欄一㈣│謝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即SonyEricsson││││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事實欄一㈤│謝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即SonyEricsson││││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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