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旻宏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旻宏部分撤銷。
高旻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旻宏、 王介明 與 李秋龍 均是因毒品案在戒治所認識之朋友(王介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中;李秋龍已另案審結);緣王介明於民國98年3月23日17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在新北市○○區○○○○道下之消防隊前,向綽號「 小靜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代價購買數量500公克之 甲基 安非他命;因高旻宏與王介明為省房租,無意另外租房子,乃聯袂至李秋龍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借住;王介明亦一併將其之前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帶至前開住處。
二、適李秋龍與其友人 伍心茹 (已另案審結)於98年3月24日16時許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欲以4千元之代價,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網友 賴志宏 ,且由伍心茹與網友賴志宏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頂好超市前交易。嗣由李秋龍向王介明索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供其販賣。王介明雖知悉李秋龍欲持該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透過伍心茹販賣他人,惟思及其與高旻宏均暫借住李秋龍之住處,無意藉此得利,乃與高旻宏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由王介明委由高旻宏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裝出1小包(毛重1.0公克、淨重0.8公克)無償轉讓予李秋龍。
三、嗣李秋龍陪同伍心茹依約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街○○○巷口頂好超市前交易時,當伍心茹交付置放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予賴志宏之際,即為警上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在伍心茹後方60餘公尺處查獲尾隨在後之李秋龍。再於同日17時許,由李秋龍帶同警察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王介明、高旻宏,並自高旻宏所有之行李箱內,扣得王介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338.1公克,淨重共332.1公克),暨與本案無涉、王介明所有之分裝袋259個、電子磅秤1具、高旻宏所有之現金36萬
1千元,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另案被告伍心茹、李秋龍、賴志宏等人之警詢筆錄,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訊問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賴志宏、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南嘉 、另案被告伍心茹、另案被告李秋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高旻宏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供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前開說明,前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高旻宏之辯護人否認前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卷第28頁背面),委無足採。
(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共同被告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時,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王介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傳喚、拘提無著,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板檢慎偵體緝字第3774號通緝在案,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直至本院宣判前仍在通緝中,有另案被告王介明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本院審酌另案被告王介明於警詢時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之來源、用途、如何分裝轉讓予另案被告李秋龍等情節有所陳述,經核並與被告高旻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審酌另案被告王介明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於警詢中係先坦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用途係伺機販售圖利等不利己事實後,方證稱其係找被告高旻宏投資等語,足認另案被告王介明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加以警詢製作筆錄當時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衡酌犯罪情節輕重,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高旻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存否所必要,而無法以其他證據資料代替,依上揭規定,另案被告王介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高旻宏及其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高旻宏固 坦承於98年3月25日17時許,由另案被告李秋龍帶同警察前往另案被告李秋龍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高旻宏、另案被告王介明,並自被告高旻宏所有之行李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現金36萬
1千元、另案被告王介明所有之分裝袋259個、電子磅秤
1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轉讓給另案被告李秋龍;事發當時,另案被告李秋龍進到房間,向另案被告王介明說要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要請他女朋友,另案被告王介明包裝好後,丟到我這邊,我就遞給另案被告李秋龍云云。
(二)本院查:
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旻宏於警詢時供稱:警察在外面抓到另案被告李秋龍、伍心茹涉嫌安非他命毒品案,帶他們回借住處查看有無其他毒品,當時我與另案被告王介明將屋子鐵門反鎖;我們將毒品打包放到我的行李箱,然後連同行李箱躲到後面陽台;警察入屋後,在屋後陽台查到我與另案被告王介明,當場在行李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分裝袋259個、電子磅秤1具、現金36萬1千元及我本人之護照、台胞證。行李箱、現金、台胞證、護照都是我的;(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分裝袋259個、電子磅秤1具是另案被告王介明所有;另案被告李秋龍、伍心茹當天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當另案被告王介明的面,分裝給另案被告李秋龍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8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8年3月25日另案被告李秋龍曾向另案被告王介明要毒品,另案被告王介明叫我拿一些給另案被告李秋龍,我當著另案被告王介明之面分裝1克毒品拿給另案被告李秋龍等語(見偵卷第250頁);核與另案被告王介明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98年3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下之消防隊前向「小靜」之成年女子,以90萬元之代價購買500公克,有些毒品已經賣掉了。另案被告李秋龍、伍心茹於98年3月25日涉嫌販賣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是我叫被告高旻宏分裝給另案被告李秋龍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相符;而另案被告李秋龍、伍心茹於98年3月24日16時許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欲以4千元之代價,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志宏,且由另案被告伍心茹與證人賴志宏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頂好超市前交易,在交易未完成之前,即經警查獲,而查扣欲販賣予證人賴志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又前開欲販賣予證人賴志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乃係另案被告李秋龍進入借住處之房間向被告及另案被告王介明拿取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伍心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南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4頁、原審卷第13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欲販售予證人賴志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淨重0.8公克)、另案被告王介明向「小靜」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338.1公克,淨重共332.1公克)等物足資佐證,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確認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454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頁),足見被告高旻宏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參之被告高旻宏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付予另案被告李秋龍時,並未提到代價;因為我跟另案被告王介明住在那邊,他有說回來再給我們錢,我跟他說不用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佐以另案被告王介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住另案被告李秋龍前開住處,不好意思,所以才提供安非他命給另案被告李秋龍,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高旻宏、另案被告王介明乃係因借住另案被告李秋龍之前開住處,深感歉意,而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做為彌補;此外,遍查另案被告李秋龍、伍心茹等人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稱,均未陳明被告高旻宏、另案被告王介明曾表示欲藉此牟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旻宏、另案被告王介明確有以營利之意,交由另案被告李秋龍轉售;是被告高旻宏前開所為,乃係無償轉讓,而非販賣牟利。
3、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等情,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高旻宏尚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使其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佐以被告高旻宏前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旻宏自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乃係法律所禁戒持有、施用,取之不易;衡諸常情,被告高旻宏不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更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因有成癮性及濫用性,主管機關因該毒品具有毒害而將之列為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等情,是被告高旻宏對甲基安非他命已被主管機關列為禁藥之事實,已知之甚詳。被告高旻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高旻宏不知道安非他命是禁藥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4、參諸被告高旻宏與另案被告王介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稱(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第48頁、第110頁),其等2人固有一起投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惟因被告高旻宏尚未同意,致被告高旻宏尚未將前開扣案現金交付予另案被告王介明,顯見因被告高旻宏尚未將扣案之現金交付予另案被告王介明,而未與另案被告王介明共同擁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仍屬另案被告王介明所有。雖然如此,觀之被告高旻宏之所以會分裝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李秋龍,乃係經由另案被告王介明之囑付,而被告高旻宏明知該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分裝交付,足見被告高旻宏就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另案被告王介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非僅係幫助犯而已。被告高旻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高旻宏前開所為,應係該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高旻宏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之理由: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參照)。被告高旻宏轉讓予已成年之另案被告李秋龍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毛重1.
0公克、淨重0.8公克,未達到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是核被告高旻宏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2、被告高旻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
3、被告高旻宏前開轉讓禁藥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介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高旻宏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旻宏與另案被告王介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高旻宏出資,由另案被告王介明於98年3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下消防隊前,以90萬元之價格,向「小靜」成年女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共約500公克)伺機出售等情;實則乃另案被告王介明已先向「小靜」之成年女子購買前開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與被告高旻宏談論有投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事,惟尚未就細節部分談妥,以致被告高旻宏尚未交付應投資之款項(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詳如後述)。原審前開之認定,核有違誤。
2、被告高旻宏與另案被告王介明乃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共同犯意,由另案被告王介明囑付被告高旻宏分裝轉讓予另案被告李秋龍,被告高旻宏、另案被告王介明就另案被告李秋龍、伍心茹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志宏犯行部分,並未有犯意聯絡;乃原審卻認定被告高旻宏、另案被告王介明與另案被告李秋龍、伍心茹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其等4人為共同正犯等情,容有誤會。
3、基上,被告高旻宏上訴主張否認與另案被告王介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有理由(另詳如後述),惟仍執前詞否認轉讓禁藥犯行,則無理由,又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高旻宏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仍不知隔絕毒品之惡習,竟與另案被告王介明共同將之轉讓予另案被告李秋龍,轉讓之數量尚非鉅大,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及時經警查獲,使得該毒品未因此而擴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物沒收之說明:
1、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介明共同轉讓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淨重0.8公克),業由其2人轉讓予另案被告李秋龍、伍心茹所持有,而為另案被告李秋龍、伍心茹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物;又扣案之另案被告王介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338.1公克,淨重共332.1公克),乃係另案被告王介明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之毒品,而為另案被告王介明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物,雖均屬違禁物,惟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至於其餘扣案物,包括分裝袋259個、電子磅秤1具、現金36萬1千元、另案被告李秋龍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及吸食器等物,均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旻宏與另案被告王介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另案被告王介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高旻宏出資,另案被告王介明於98年3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下消防隊前,以90萬元之價格,向「小靜」成年女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共約500公克),販入後則暫住於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秋龍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居住,因認被告高旻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高旻宏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高旻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王介明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李瑞隆 、 楊學諫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清冊2份、查獲照片3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45471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各1份及前開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高旻宏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另案被告王介明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借錢,說有利息給我賺;大概在出事之當天,才知道另案被告王介明要找我投資販賣毒品,另案被告王介明當時才把毒品拿出來跟我說,不要用借的方式,用投資比較快。那時我還沒有決定,所以還未把錢交給他,不到一會兒警察就來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院查:
(一)被告高旻宏雖於警詢時供稱:在行李箱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和另案被告王介明打算用來自己吃跟販賣,磅秤、分裝袋是用來秤重跟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方便販賣時給買家的,扣案之現金(36萬1千元)本來是打算用來還債,但因想在短時間內看能不能多賺點,所以要用來投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獲利。我和另案被告王介明又要一起合夥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施用不用錢。我曾聽說王介明的來源是一名大姐,有機會他要介紹伊認識,伊本身沒有客源,是要靠王介明,我們在賣都是以兩為單位販賣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參之另案被告王介明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的毒品是我向綽號「小靜」之女子購買,她與我交易都是約在鶯歌、三峽一帶,交易方式是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後,先讓我欠錢,等我賣到錢後再跟她算錢,她是在98年3月23日17時許,約在新北市○○區○○○○道下之消防隊前,將一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數量有500公克,「小靜」要我交給她九十萬元,前日(24日)我已經在三峽交流道下消防隊交付販毒所得39萬元給他,查獲毒品數量與我購買之數量不符,是因為我把毒品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顯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另案被告王介明單獨向「小靜」販入,且已交付部分販毒所得39萬元,並已賣出部分毒品,而被告高旻宏對此並未參與至明。
(二)被告高旻宏雖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現金是用來投資,而與另案被告王介明合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而另案被告王介明於警詢時復供稱:「(問:高旻宏稱欲與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無著手參與販賣行為?共幾次?獲利為何?)我們有共同協議,我要找他投資,但還沒開始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然被告高旻宏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我只有投資,另案被告王介明有人脈,但還沒有談好細節,所以我錢也還沒有用,毒品也未分裝、販賣等語(見偵卷第
110頁),且另案被告王介明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現金是我要跟被告高旻宏借,要用來還之前拿(甲基)安非他命所欠的錢,但他還沒借我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見另案被告王介明在向「小靜」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與被告高旻宏協議,邀集被告高旻宏以扣案之現金36萬1千元出資,供償還賒欠「小靜」之其餘價款,惟被告高旻宏尚未同意甚明。次查,警察於前開時、地查獲被告高旻宏及另案被告王介明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分裝袋259個等物,雖係置放在被告高旻宏之行李箱內;然參以另案被告王介明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警方查獲時,高旻宏將毒品、現金等贓證物,與行李及護照、台胞證擺放一起?)因為我沒有帶包包,只有他有行李箱,本來打算跟他出門,所以才放在他的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益見被告高旻宏尚未同意以扣案之現金投資另案被告王介明,供其償還賒欠「小靜」之其餘販毒價款,以致另案被告王介明迄至警察查獲時,仍持續支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僅因未攜帶包包,始置放在被告高旻宏之行李箱內。基上,被告高旻宏於主觀上,亦尚未與另案被告王介明有何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綜上,被告高旻宏客觀上並未參與另案被告王介明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亦尚未與另案被告王介明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其前開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提之前開證據方法,並無法讓本院產生被告高旻宏有何與另案被告王介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旻宏涉犯前開犯嫌之事實,是不能證明被告高旻宏犯罪。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以被告高旻宏與另案被告王介明意圖營利,於98年3月23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對被告高旻宏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高旻宏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高旻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撤銷,改判被告高旻宏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