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雲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雲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猶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80號被告洪雲鵬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014巷47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雲鵬於民國101年5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某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翌日(12日)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雲鵬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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