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賢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賢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4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40號被告吳賢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新社30號之1居高雄市○鎮區○○路124巷1弄1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賢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5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朋友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途經同市區○○街17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