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上開大廈一樓電梯出入口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 楊耀瑞 辱罵『瘋查甫、神經病、變態』」應補充為「接續在上開大廈一樓電梯出入口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對楊耀瑞辱罵『瘋查甫、神經病、變態』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許金蓮以「瘋查甫、神經病、變態」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上開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楊耀瑞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雙虹大廈一樓電梯出入口,被告之行為自為出入該出入口之住戶及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故意,先後在該出入口多次辱罵告訴人,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客觀上難以割裂為個別之數公然侮辱犯行獨立論罪,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多次於其進行清潔工作時,以大聲關門之方式驚嚇被告,始憤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已足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考量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致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情,復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僅曾於民國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並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許金蓮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0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蓮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雙虹大廈執行清潔工作時,因其先前與雙虹大廈8樓之住戶楊耀瑞互有心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大廈一樓電梯出入口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楊耀瑞辱罵「瘋查甫、神經病、變態」,足以貶損楊耀瑞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嗣經楊耀瑞向本署具狀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金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耀瑞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時之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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