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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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豐於民國100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之親友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能力下降,不慎撞及由 吳金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金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吳金鍈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林玉豐肇事後,明知吳金鍈因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假借打電話聯繫友人而徒步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2時15分,在高雄市○○○路○○號附近為警查獲,並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鍈之證述。
(二)警員 陳永裕 之職務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
(四)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玉豐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處理事故,反逕自離去,其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將影響駕駛能力,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果因此肇事,竟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反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参,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