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母志強 被告 蘇皇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陳秀敏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5年間某日、96年間某日、100年1月間某日及100年6月28日,均在陳秀敏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號,與陳秀敏為性行為各1次,被告前開作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之前工作所得都為他們家付出,目前為臨時工,沒有固定收入,實無力一次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陳秀敏有上揭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陳秀敏於刑事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為上開通姦行為乙情相符(參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32號卷第14頁),且被告上揭相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陳秀敏婚姻關係期間為上揭相姦行為,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又受害之配偶除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之不誠實行為感到悲憤、沮喪外,在社會一般評價上,易容易遭受他人對其婚姻維繫方式之質疑及非議,而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是相姦者對被害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害之配偶自得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妻有上揭相姦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其妻之相姦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規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查原告原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休,目前在貿易公司上班,每月薪資除退休俸外,大約4至5萬元,99年薪資所得為1,291元,名下登記財產有不動產及登記值價為1,440元之投資;而被告目前從事臨時工,99年薪資所得為335,28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院函調之原告及被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自事發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原告於101年1月2日刑事偵查中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和解,暨原告獲悉上情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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