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報編工業區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南超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聲請報編工業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抗告論旨略謂:本件係屬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原則上先前階段之行為固屬為內部意見之交換,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於例外情形,應許當事人對於先前行為提起行政救濟;關於工業區之編定,相對人對於會勘結果如何,可否開發為工業區使用,具有獨立及排他性之審查權限,相對人之決定乃為經濟部是否核定設置之前提要件,豈能謂相對人之決定僅屬計劃確定程序中之行政內部行為,並非對於抗告人之具體行政處分,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本件申請報編明穗工業區範圍內需用公有土地部分,確經相對人同意於先,事後復拒不同意,顯屬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經核原審以:相對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屏府建工字第一一七八二九號函復之性質,係相對人基於其職務而對於內政部營建署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屬於計畫確定程序中之行政內部作為,並非對於抗告人之具體處分行為,尚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再查,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者,係因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而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惟如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欠缺「法效性」此一要件,縱其直接以公函送達於當事人,亦不得將之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之訴,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函復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猶執詞爭執該函屬於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即有誤解。為其判斷基礎,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