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五號
抗告人庚○○
乙○○戊○○己○○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緣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二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等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變更地目為「道」,土地現況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臺北縣三重市○○○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徵收即開闢正義北路使用多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支付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案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北縣重工字第五七六一○號函復抗告人略謂:「...有關該土地徵收補償案,本所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北縣重工字第四七九九七號函請縣府補助中,縣府目前正統籌中,請俟獲有財源後本所當即配合辦理徵收」。抗告人不服,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貳仟玖百陸拾陸萬壹仟陸百肆拾陸元整。㈡、相對人於依法徵收抗告人所有土地前,每年應給付抗告人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係主張相對人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使抗告人遭受損害,請求之依據係國家賠償,此經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陳明在案,有筆錄在卷可稽,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規定,可見因行政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致人民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人民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係作為田地使用,自民國四十九年起,政府未經徵收即開闢道路使用,按政府開闢道路的作為屬行政處分,因此而侵害抗告人的財產權益,抗告人自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云云。
三、經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從而,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時,可提起給付訴訟,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未修正前,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又抗告人並未提起撤銷之訴,亦無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予以救濟之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