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出售系爭漏報股票一事,均係上訴人應他人向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銀行提供作保之質押擔保品,為銀行所變賣,該等變賣過程因均係由銀行自行變賣,而將變賣所得價款逕行抵付主債務人之欠款,上訴人並未收到該等價金,主管機關亦無任何文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有該項所得,因此並非故意漏報。又系爭緩課股票於轉讓時,縱令各緩課股票發行公司已依規定,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申報,該緩課股票發行公司亦從未將股票轉讓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股票遭拍賣之事實,況上訴人多次遷移居住地,亦無從知悉股票拍賣情事。從而上訴人確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稅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系爭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各緩課股票發行公司已依規定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申報,該憑單上上訴人之地址,核與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地址相同,且為上訴人聲請復查時所載地址,衡之常情,上訴人應無不知情之理。另就本件訴訟之通知以觀,原審歷次通知書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住址送達,有因「原址無此人」而退回者,亦有由「鴻霖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者,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單亦依該址送達,上訴人即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足證上訴人所為搬移地址致未獲通知一節,委屬飾卸之詞,且衡之經驗法則,有價證券之轉讓須經背書轉讓,其拍賣程序,依相關規定,必通知質物所有人,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縱因搬移地址,未向相關銀行通知,亦屬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不知系爭股票轉讓之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又上訴人及其配偶既有前開所得,即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之義務,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申報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稅款之漏報,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有漏報稅款違章責任,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稅之相關情事有故意過失之責之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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