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9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林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橋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利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一、○八三、二五二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金額標準,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查橋利公司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定,其中建築物拍定價額為一五、一一○、○○○元,參加分配者全為普通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依法參與分配,系爭地價稅全部均可受償,本件欠繳稅捐乃因被上訴人未在執行法院拍定前參與分配所致,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自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八三、二五二元賠償金及其利息並滯納金。
被上訴人則以: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因橋利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金額標準,乃報請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又橋利公司欠繳之地價稅,為其公法上之租稅債務,雖因未參與分配,致未受償,然僅係未行使租稅之優先受償權而已,該核定之稅捐並非違法處分,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加計利息乙節,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係橋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一、○八三、二五二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金額標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報由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該局並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七一六○○號書函不許上訴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次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至租稅債權就欠稅人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雖為租稅債權受償之途徑之一,然非謂未因此而受償者,欠稅人即可免除其租稅債務。是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前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未參與分配而受償,不論原因為何,均不影響橋利公司欠繳地價稅應限制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出境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八三、二五二元賠償金及其利息並滯納金,均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橋利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且系爭稅款中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欠稅已因逾徵收期間而註銷,則橋利公司僅積欠七○六、六八八元(顯與被上訴人所述積欠一、○八三、二五二元有所差距),未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之金額,是以不能限制上訴人之出境云云。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關於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倘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財政部自得函請境管局限制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至租稅債權未就欠稅營利事業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者,仍不能免除欠稅營利事業之租稅債務。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橋利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
一、○八三、二五二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金額標準,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自無違誤。至上訴狀所訴本件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應解除出境限制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橋利公司仍滯欠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地價稅計二二九、九四六元,與前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五款情事不符等語置辯,惟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在原審起訴狀聲明之範圍,自非本院所應審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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