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請求撤銷下列三個行政處分:(一)相對人五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台五十一內字第三一三八號令准徵○○○鎮○○○段三角埔小段一九○地號、一九六地號土地案。(二)相對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
(七七)內地字第六○七四四四號令准徵○○○區○○段○○段○○○○號土地案。(三)相對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一○六六八號令准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地號及同段四小段六三一─一地號土地案。並合併請求上述第一案違法徵收住宅用地為道路使用後,變更都市計畫,復未依法重行分割,將未用土地依法依原價發還所有權人,導致另兩徵收案徵收土地範圍錯誤,甚至衍生抗告人無法以建蔽率請得建造執照等之損害賠償。然查:上開三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如下:(一)台五十一年內字第三一三八號令行政處分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抗告人之父 杜武發 ,並自當日公告三十日。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陽明山管理局通知影本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告期滿日)起算,至五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二)七七內地字第六○七四四四號令行政處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五○一一○號公告,公告期滿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至七十八年一月三日即已屆滿。又縱使抗告人未自公告中得知上情,抗告人在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亦自承,其最晚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為提存所之通知而得知上情,依本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其訴願期間亦早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屆滿。(三)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一○六六八號令行政處分於七十七年十二月(應為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五三○四九號公告,公告期滿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計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又縱使抗告人未自公告中得知上情,抗告人在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亦自承,其最晚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為提存所之通知而得知上情,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訴願期間亦早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間始就上開三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有抗告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訴願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訴願補正理由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訴願補正及理由書等書據附於訴願卷內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同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關於相對人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七四四四號及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一○六六八號函核准徵收案,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按其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異議書,依本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例及司法院一四一五號解釋:「人民對於官署之行政處分,於訴願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有遵守期限之效力。」足見上開二徵收案之訴願並未逾期。至於台五十一內字第三一三八號令核准徵收案,依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雖已逾期,惟因原土地所有人(抗告人之父)不知該徵收係屬違法,而抗告人亦不知情,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都市發展局函知該地區道路計畫之變更經過及截角規定,以及參閱內政部對於五十三年五月二日都計案之審查會議決議,始知該徵收案顯然違法,則訴願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亦無逾期云云。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本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期,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至於抗告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就相對人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七四四四號及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一○六六八號函核准徵收案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異議書,惟並非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提出,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難認有遵守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效力。又相對人台五十一內字第三一三八號令核准徵收案,既有送達通知,原受處分人逾期未提起訴願,該徵收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以其知悉處分違法在後,主張應從知悉違法時起算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於法無據。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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