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五九號
抗告人甲○○
丙○○辛○○○己○○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庚○○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交流道特定區「和美鎮、彰化市○號道路工程(139線9K+200─10K+500)」其中139線9K+150至9K+400段拓寬工程部分,為抗告人住屋所在位置,彰化縣政府刻意捨東側國有道路用地,不予徵收,而往西側抗告人所有私人土地偏移五公尺,未依現有道路中心線向兩邊平均拓寬,造成道路彎度更大,危害交通安全,涉有不公,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彰化縣政府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2164430號函通知抗告人,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自行拆除彰化交流道特定區「和美鎮、彰化市○號道路工程(139線9K+200─10K+500)」有關用地範圍內抗告人之地上建物,爰請求該爭議路段即139線9K+150至9K+400段拓寬工程部分,暫緩執行拆除抗告人之房屋。相對人違法在先,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彰化縣政府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工土字第09102164430號函,其內容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交流道特定區「和美鎮、彰化市○號道路工程(139線9K+200─10K+500)」,有關用地範圍內台端(抗告人)地上建物,惠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自行拆除,俾利本府施工,請查照。該函核為意思通知,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且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技士 黃國樑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到原審法院證稱:系爭路段(即和美到彰化五號道路)都市○○○○○道○○區○○道路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實施,和美鎮公所與彰化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府地二字第一四九三二一號函及府地二字第二三五六二號核准徵收在案,其土地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依規定通知業主領取,但該業主未領取,本道路拓寬工程經彰化縣政府辦理發包完畢,彰化縣政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二一六四四三○號函通知業主(抗告人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限期自行拆除,抗告人對該函提起訴願尚在審理當中,目前現場施工情形並未停止,只是對抗告人等房屋應拆除部分暫時跳過,待完成徵收補償費提存手續完畢後,就有可能會強制執行拆除,但我們在強制執行拆除之前,會再以函文通知業主(聲請人等)限期自行搬遷拆除,逾期不自行搬遷拆除,就會強制執行等語。是上開抗告人所指之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二一六四四三○號原處分之執行,亦難謂有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依百十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前揭道路工程拓寬不當乙節,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