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號
上訴人國寶壁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否准認列三筆進口進貨,係上訴人委託關係企業 駱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駱克公司)代辦進口,貨款亦以駱克公司名義辦理結匯,確有進口進貨,亦確有結匯支付貨款,且基於民法委任關係,上訴人並無虛增成本情事,在申請復查及訴願程序中,上訴人已提示駱克公司說明書,上訴人公司及駱克公司進貨、支付現金、銀行結匯相關帳證及文件並上訴人公司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違反事實之認定,顯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暨依法核實、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進貨及支付事實、虛增成本之三筆進貨,然上訴人確有進貨,且有進口報單為憑,而進口結匯金額亦均由上訴人支付,有銀行結匯證實書,銀行賣匯水單為憑,由上訴人以現金或轉帳支付,計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新臺幣(下同)一、五二七、○○五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六○四、四○六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三九一、二七五元,合計即二、五二二、六八六元。其中第一筆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進貨新臺幣一、五二七、○○五元加計開立信用狀利息七四、六六○元,第二筆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進貨六○四、四○六元合計二、二○六、○七一元,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開立上訴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共六紙,金額共二、二○○、○○○元支付或預付,差額六、○七一元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匯前以現金結清在案,雖駱克公司將上開六紙支票轉由永出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出群公司)兌現,永出群公司已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六紙支票確由駱克公司轉交,是上訴人公司確有支付進口貨物貨款,而差額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現金結清在案。至於第三筆進貨金額三九一、二七五元確由上訴人具名結匯,有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足稽。雖相關進口報單及前二份結匯文件係以上訴人關係企業駱克公司名義為之,然在法律上係屬無償委任關係,雙方並不涉交易應稅事實,而依核實課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進貨、無支付、虛增成本顯與事實不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營業成本部分:查系爭進貨三筆計二、五二二、六八六元,均非上訴人結匯進口之貨物,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無法提示有進貨及支付事實之相關憑證,空言主張係不及辦進口,而委託駱克公司代辦,以駱克公司進口之憑證為其進貨憑證,核無足採,原核定否准認列營業成本,揆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㈡處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增營業成本計二、一三一、四一一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五三二、八五三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有現金支出傳票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及賣匯水單各乙份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乃按所漏稅額五三二、八五三元處以一倍罰鍰五三
二、八○○元,揆諸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條規定,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二四、八○八、七○八元、全年所得額三六二、一二三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本期申報,其中二月六日進口一、五二七、○○五元及九月二十五日進口六○四、四○六元部分,無進貨及支付事實,虛增成本,應調減此部分之營業成本;另十月二十九日進口三九一、二七五元,僅提示結匯證實書,無法提供其他資料,證明該筆支出與業務有關,而否准認定為營業成本,乃核定營業成本為二
二、二八六、○二二元,全年所得額二、八七六、八○六元。上開三筆進口貨物均非上訴人結匯進口,而係駱克公司名義進口結匯,此有進口報單,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因客戶急需,不及辦進口,委託駱克公司代辦,以駱克公司進口之憑證為其進貨憑證云云。經查二月六日進口一、五二七、○○五元及九月二十五日進口六○四、四○六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支票六紙,主張確有支付予駱克公司進口貨物貨款云云,惟支票六紙均由第三人永出群公司兌領,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南九○字第三三六號復函所附支票六紙影本為證,是支票六紙是否即為支付予駱克公司之進口貨物貨款殊屬可疑。雖上訴人提永出群公司及駱克公司所具證明書兩紙,載有支票六紙係由駱克公司轉交及系爭進口貨物係由上訴人利用駱克公司名義辦理進口,貨款由駱克公司支付外國云云,惟上訴人與駱克公司兩公司之負責人互為股東,係關係企業,迭經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及起訴狀所自承,則駱克公司所具之證明書,自屬關係企業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採信。至於永出群公司僅係與上訴人或駱克公司交易之第三人,難以明瞭系爭六紙支票究何公司所出具及實際用途,是以永出群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不足為進口貨物貨款確係由上訴人支付予駱克公司之有利證據,此外上訴人無法提示有進貨及支付事實之相關憑證,其主張係委託駱克公司進口貨物云云,自不足採。另十月二十九日進口三九一、二七五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公司之結匯證實書為證,惟從上開結匯證實書內容觀之,並不明暸所匯款項之用途,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與該外國公司之商業往來交易文件,自無法證明該筆結匯款與進口貨物貨款有關,自難列入營業成本(惟此一部分因上訴人確有支出,並未虛增成本而短漏報所得,故未列入計算罰鍰之漏稅額)。遂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為二二、
二八六、○二二元。並以上訴人虛增營業成本計二、一三一、四一一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五三二、八五三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五三二、八○○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上訴人確有委由駱克公司結匯,有結匯證實書、支票六紙等件可證,原判決不採,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執以指摘,求為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