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瑩易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權益。本案肇因檢調單位調查 李文鑫 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嫌逃漏稅捐,於查扣證物中因有上訴人之資料袋,而將所查扣資料移由被上訴人查核審理,所有之經過均處黑箱作業。因而上訴人存疑帳證有被行政單位湮滅或遺失,因當年於稅務簽證完時,上訴人均將全部帳冊憑證以及平時所申報資料暫寄存於簽證會計師處,但是查扣後被通知查核時,卻被告知有三個年度資料袋,帳冊憑證有八十五年度,此點令上訴人深表不服。因於當時是同時查扣三個年度,且也同時發函查核三個年度,但被上訴人當時堅稱帳冊憑證僅有查扣到八十五年度,其餘兩年度均無被查扣,資料袋則三年度均有。因而八十三及八十四兩年度於當時即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更正核定。上訴人不服,同時提請復查,被上訴人經過許久期間,方再通知八十四年度之帳冊憑證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可依規定領回配合復查,此舉實足以令人匪夷所思其行徑。被上訴人明明帳證憑證在查扣之當時均有查扣,而因其內部管理及整理不善,以致有所混淆參雜其他被查扣帳證之公司資料袋中,或有所遺失,此乃明確之事實。有關此點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辯論時曾提及,但法官以與八十三年度之事件無關而阻止上訴人陳述這前後因,且於當庭依個人意思形態,不止一次阻斷上訴人發言。今被上訴人有如此之行徑於先,且調查站查扣之當時也不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行政行為一再如此為之,誠信、公平、正義何存?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不當,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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