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工建字第八九○八○六三六○○號函說明明載:「二、經本府(即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邀集台端、新安里葉里長明文及本府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會勘,辦理情形如后:(一)車庫違建:會勘當時該違建已建完成,惟確實竣工日實難判定,事後違建人雖多次陳情,惟未提供足資證明該違建係八十三年底以前完成之相關資料,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四一九○○號通知單查報在案,並無違誤。(二)擋土牆:因涉及違規開挖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由建設局依同法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開立...,處分書罰鍰 陸萬元 在案,惟考量該擋土牆若強制拆除恐影響安全及無法立即補辦雜照,故要求違規人在補照程序未完成前,先行委託相關技師公會對於該違規擋土牆現況安全進行鑑定,案經違規人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結果:『研判兩道擋土牆對於邊坡之穩定應為安全無慮』,故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函同意該擋土牆就現況予以列管,其處理過程均依規定。(三)化糞池:限期違規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向工務局申請興建合法化糞池,惟違規人遲未申請,故建設局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函一併將該化糞池納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建四字第八八○八九四四七○○號處分書中,且為免污染之環境,將配合工務局一併執行拆除。」等語,該函係就車庫違建、檔土牆及化糞池是否拆除所為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依據之法律係課予國家有拆除違建之義務,兼有保護抗告人私益之作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應視為行政處分,而原審認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檢舉他人搭蓋違建,要求相對人拆除,相對人現場會勘後,以上開函復抗告人處理情形,僅屬意思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抗告人檢舉他人搭蓋違建,要求相對人拆除,相對人現場會勘後,以上開函復抗告人處理情形,僅屬意思通知。又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之取締與拆除,而使鄰近人民獲得附隨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並非建築法規所直接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行政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對之取締、拆除,亦僅係反射利益受影響,尚非得據以行政爭訟對之表示不服。次按相對人上開之函復核其性質,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單純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原審法院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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